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华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9-06-12

案件名称

白永德与陈礼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华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华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白永德;陈礼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华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民初字第103号原告白永德,男,回族,现年43岁,初中文化,云南省华坪县人,个体户,住云南省华坪县。被告陈礼明,男,汉族,现年23岁,初中文化,云南省华坪县人,驾驶员,住云南省华坪县。上列当事人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7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2月9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永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礼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经营永德建材经营部进行水泥销售,永德建材经营部在华坪县定华水泥厂开设了账户直接从该水泥厂购买水泥。2012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通过永德建材经营部账户向华坪县定华水泥厂购买了94吨水泥,价值32130元,华坪县定华水泥厂直接从永德建材经营部账户上划扣了该水泥款。我支付了水泥款后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均遭到被告的拒绝。现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我水泥款3213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陈礼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应诉、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庭审中,原告提交了2012年11月至12月被告通过永德建材经营部账户向华坪县定华水泥厂购买水泥的数量清单及被告出具的欠条各一份,拟证实被告差欠原告水泥款的事实。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清单及欠条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永德建材经营部进行水泥销售,永德建材经营部在华坪县定华水泥厂开设了账户直接从该水泥厂购买水泥。2012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通过永德建材经营部账户向华坪县定华水泥厂购买了水泥94吨,价值32130元,华坪县定华水泥厂直接从永德建材经营部账户上划扣了32130元水泥款。因华坪县定华水泥厂从永德建材经营部账户上划款后被告一直未将该笔水泥款支付给原告,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水泥款3213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通过原告经营的永德建材经营部账户从华坪县定华水泥厂购买水泥致使华坪县定华水泥厂直接从原告开设的账户上划钱,因而差欠原告水泥款的事实有清单及欠条为据,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水泥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礼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白永德水泥款3213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元,由被告陈礼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服判的,本判决即具有法律效力,如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尹秀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廷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