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光民初字第014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原告余自岑诉被告XX强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自岑,XX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光民初字第01455号原告余自岑,又名余晓玲,女,1964年6月25日生。被告XX强,男,1966年4月24日生。原告余自岑诉被告XX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自岑、被告XX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5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0年2月3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月息7厘。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借款均遭拒绝,遂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借款20万元及其利息。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XX强的借据两张,其中2009年5月14日,XX强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0年2月30日,XX强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息7厘(7‰)。被告辩称,其与余自岑原属夫妻关系,2008年1月4日经政府协议离婚,并对共同财产协议处理。原告诉我两次向其借20万元,后转为原告的工程投资款,我向原告早已付齐;自己和原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强行扣押自己的证件及欠据、收据、投资合同等;原告持有的欠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光山县民政局出具的XX强与余自岑的离婚证明;2、XX强与余自岑的财产处理协议;3、XX强向余自岑出具的借据两张(10万+10万),金额20万元;4、XX强向余自岑出具的收据(投资款)30万元;5、合作协议,黄德中、王至涛、XX强合作开发东城“金色大厦”,XX强接受余自岑投资款30万元,余弟余江投资款60万元,合计90万元;6、王至涛的证言材料及银行汇款凭据,证实XX强外出后,余自岑为吴办理汇款投资手续;7、原、被告协议,自行解决纠纷;8、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额的银行汇款凭证;9、余自国的证言材料,证明余江的投资款60万元已收回;10、余自岑出具的“本息结清”的凭据;11、XX强向县人民医院的外伤申请单,证实遭到原告的殴打;12、XX强对余自岑的行为向公安机关的申诉状。经审理查明,原告余自岑与被告XX强原属夫妻关系。2008年1月4日,原、被告离婚,并对共同财产协议处理。自离婚之日起至今,原、被告因关注子女的成长,双方之间经济往来频繁。在XX强经商期间,原告余自岑时常提供帮助或出借资金、或融资入伙。2009年5月14日,XX强向余自岑出具借据一张,借款10万元;2010年2月30日,XX强向余自岑出具借据一张10万元,约定月息7厘(7‰)。余自岑因向XX强催要该款无果,故诉至本院。庭审中,XX强提出,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XX强提供其收取余自岑投资款30万元的凭条,其中含有余自岑出借款20万元及利息,XX强、余自岑出租房租赁费,不足部分由XX强垫付,凑成30万元;XX强举证收余自岑胞弟余江投资款60万元;两笔投资款(30万+60万)计90万元,已经分别退还给余自岑。余自岑否认其借款额转为投资款,没有收到XX强归还的借款及利息。XX强举证其经银行汇款的凭条,证实多次给余自岑汇款,超过20万元,用于资助余自岑及其子女的生活所需;余自岑对此陈述与偿付借款是两回事。XX强举证王至涛的证言材料和银行汇款凭条,证实自己外出后,余自岑受托代理XX强于2014年2月向光山县东城“金色大厦”项目部交纳投资款130万元,说明XX强没有欠付原告的出借款20万元及利息,否则,原告在经手办理交纳投资款时,会扣取其对XX强享有的债权。XX强举证余自岑自书的“协议”,证实经吴氏族人在场,原、被告协议解决相互之间的纠纷,协议是吴对余自岑的借款、投资款本息付齐,余撤回起诉;余自岑陈述,XX强未履行协议,没有偿付借款及利息,自己没有在协议上签名。该案经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经济活动中,结算凭证记载内容应当清晰、明确、具体。原告余自岑起诉被告XX强向其借款2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关系明确,余自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XX强向余自岑偿付借款的利息部分,应以双方约定的标准支付。XX强辩解,其将余自岑出借的款额20万元及其利息转为余的项目投资款,投资全部款额及利息已经返还给余自岑的意见,因XX强出具的投资款凭条上没有作明确的、具体的记载;XX强提供其经银行向余自岑汇款的凭条,也没有明确的、具体记载向余自岑偿付20万元及其利息,故对XX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强向原告余自岑偿付借款20万元及其利息(其中的10万元,按月息7‰自2010年2月30日起开始计息,另外的10万元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开始计息,均计至付款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齐。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XX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德才人民陪审员 陈德谟人民陪审员 杜 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方华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