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王满辉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金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1年9月16日出生于江西省金溪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月6月19日被金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金溪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溪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国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金溪县秀谷镇北门老菜市场的菜摊上与对面卖豆腐的汪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相互对骂,王某某气不过便在旁边卖鸭子的摊子上拿了一把菜刀欲砍汪某某时被在场旁人劝开。之后,双方再次发生口角,王某某又拿起杀鸭子菜刀去砍汪某某。汪某某认为王某某不敢用菜刀砍他,并用言语激怒王某某,王某某遂拿菜刀砍伤汪某某的头部和左肩部。汪某某老婆王女士见状便上前劝阻时也被砍伤。经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汪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王女士人身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5万元。2014年6月16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金溪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就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面材料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自首之情节。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金溪县秀谷镇北门老菜市场的菜摊上与对面卖豆腐的汪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相互对骂,王某某气不过便在旁边卖鸭子的摊子上拿了一把菜刀欲砍汪某某时被在场旁人劝开。之后,双方再次发生口角,王某某又拿起杀鸭子菜刀去砍汪某某。汪某某认为王某某不敢用菜刀砍他,并用言语激怒王某某,王某某遂拿菜刀砍伤汪某某的头部和左肩部。汪某某老婆王女士见状便上前劝阻时也被砍伤。经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汪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王女士人身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5万元。2014年6月16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金溪县公安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汪某某的陈述,证人王女士、吴某、刘某等人的证言,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基本情况,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因琐事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金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被告人持刀具伤害他人,应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4.5万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也存在一定过错。综上,对被告人王某某可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在助人民陪审员 余斯达人民陪审员 周小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建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