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柳民孤初字第00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于金海与张浩明、徐永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中国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金海,张浩明,徐永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中国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柳民孤初字第00260号原告:于金海。委托代理人:宋超,吉林秦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浩明。被告:徐永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延朝,总经理。被告:中国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姜军,经理。委托代理人:邢鑫。原告于金海诉被告张浩明、徐永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中国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宋超,被告张浩明、徐永宝、安华保险公司代理人邢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7日,被告张浩明驾驶津LD59**号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沿集锡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75公里+850米处,左转穿过隔离带断口,自西向东横过公路时与被告徐永宝驾驶的吉EG74**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相撞,之后吉EG74**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右侧后部与原告相撞,,造成于金海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柳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浩明承担主要事故责任,被告徐永宝承担次要事故责任,原告于金海无事故责任。被告张浩明驾驶的津LD59**号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20万元),被告徐永宝驾驶的吉EG74**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在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20万元)。鉴于上述事实,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8040.00元、护理费7927.07元、误工费43448.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100.00元、伤残赔偿金143695.2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交通费1566.00元、住宿费1950.00元、衣物损失费200.00元、鉴定费800.00元,合计244726.55元。被告张浩明辩称:同意赔偿合理经济损失,案件事实都对,所驾驶车辆已在天津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徐永宝辩称:同意赔偿合理经济损失,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需剔除非医保用药的部分,对于原告于金海是具备人民保险公司承担车辆和安华保险公司两个交强险条件,同意赔偿原告医疗费1万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项下按50%的比例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70%比例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本案的诉讼费不予承担。被告安华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与津LD59**号涉案车辆按50%比例平均赔偿原告人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中按责任比例,误工费标准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鉴定费、诉讼费不予赔偿。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吉林省柳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被告张浩明承担主要事故责任,被告徐永宝承担次要事故责任,原告于金海无事故责任。2、吉林省柳河医院病历一份,出院诊断书一份,,医疗票据一张,证实于金海因外伤骨折住院71天,护理级别为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59天,花费医疗费28027.75元。3、吉林万生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证实于金海“8肋以上骨折或4肋以上缺失”评定为九级伤残,“一肢丧失功能50%以上”评定为八级伤残,鉴定时间为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鉴定费用800元。4、户口簿一份,证实原告于金海在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十街碱河南路132号居住,系天津市居民。5、住宿费票据51张,交通费票据13张,证实因此起事故,花费住宿费1950.00元,交通费1566.00元。被告张浩明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但原告的医疗费用是自己垫付的,护理也是由其负责护理的。被告徐永宝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病历、出院诊断书、户口簿没有异议,对吉林万生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伤残等级过高,并已申请重新鉴定。对户口簿没有异议,对住宿费及交通费票据有异议,认定费用过高。被告张浩明向法庭出示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一份,证实津LD59**号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2000元)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2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附加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15日至2015年3月14日止。原告于金海对被告张浩明出示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徐永宝对被告张浩明出示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对被告徐永宝出示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吉林求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于金海肋骨骨折,评定为玖级伤残,右肩损伤(一肢丧失功能25%以上),评定为玖级伤残,被鉴定人于金海评定为两个玖级伤残,鉴定时间为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2、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抄件一份,证实吉EG74**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在安华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2000元)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2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附加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19日至2015年3月18日止。原告于金海对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出示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张浩明对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出示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徐永宝对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出示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徐永宝未举证。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未举证。综合上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后认为:对于原告出示的吉林省柳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吉林省柳河医院病历一份、出院诊断书一份、医疗票据一份、户口簿一份,因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出示的吉林万生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被告安华保险有异议,并提出重新申请鉴定,已由吉林求实司法鉴定所重新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故对吉林万生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采纳。对原告出示的住宿费票据及交通费票据,被告安华保险有异议,认为费用过高。本院认为,该票据内容真实,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张浩明出示的二份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安华保险公司出示的吉林求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保单抄件一份,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所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5月7日,被告张浩明驾驶津LD59**号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沿集锡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75公里+850米处,左转穿过隔离带断口,自西向东横过公路时与被告徐永宝驾驶的吉EG74**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相撞,之后吉EG74**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右侧后部与原告相撞,造成于金海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柳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浩明承担主要事故责任,被告徐永宝承担次要事故责任,原告于金海无事故责任。被告张浩明驾驶的津LD59**号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20万元),被告徐永宝驾驶的吉EG74**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在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2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于金海住院期间,被告张浩明安排人员护理原告于金海且医疗费28027.75元也由被告张浩明先行垫付。被告张浩明临时雇佣原告于金海从事天燃气管道安装工作,每月工资5000.00元,工程于2014年6月10日结束。原告于金海户籍在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十街碱河南路132号,户别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第三者应付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队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根据事故认定,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被告张浩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徐永宝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于金海无事故责任。因津LD59**号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吉EG74**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分别已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购买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安华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被告张浩明、徐永宝的过错程度承担70%、30%赔偿责任。关于本案交强险分配问题。本院认为,本起事故中两辆机动车相撞后一车又撞向行人即原告,造成原告受伤,根据两车各自投保情况,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安华保险公司均应在各自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限额的部分(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两保险公司各承担50%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结合其诉讼请求及依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〇一四年度人身损害赔偿和小额诉讼案件标的额执行标准的通知》的相关规定,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医药费票据,认定28027.75元。2、伙食补助费,伙食补助每天100元,住院71天,计7100.00元。3、护理费,依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医嘱单确定原告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69天,护理费每人每天108.59元,计7927.07元。4、误工费,对于误工时间,因原告于金海因此次事故构成伤残,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本案中,原告提供一份吉林万生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已明确于金海构成伤残,伤残等级为一处八级、一处九级。被告安华保险公司认为伤残等级过高,重新申请伤残等级鉴定,经吉林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于金海为二处九级伤残。本院认为,原告于金海在评残条件成就时评定伤残等级,且原告对其提供的万生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被告安华保险对原告构成伤残无异议只是认定等级过高,申请重新鉴定伤残等级,故本案误工时间应以第一次评定伤残前一日计算,误工期限为2014年5月7日至2014年8月12日。庭审中查明,被告张浩明临时雇佣原告于金海从事天燃气管理安装工作,每月工资5000.00元,工程于2014年6月10日结束。故对2014年5月7日至6月10日期间的误工费应按实际减少损失每月工资5000.00元计算,2014年6月11日至2014年8月12日误工费标准应以事故发生地,即吉林省电力、燃气及水的生活和供应业标准计算。故原告误工费为16150.27元(5000.00元×1月+229.89元×7天+4462.75元×2月+205.18元×3天)。5、残疾赔偿金,庭审中查明原告系天津城市居民,原告主张按户籍所在地天津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残疾赔偿金为143695.20元(32658元×20年×22%)。6、精神损害抚慰金,考量侵权人的过错责任及所造成原告两处九级伤残后果,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00元。7、交通费、住宿费,庭审中查明原告交通费为住院、出院、鉴定、开庭时交通费用,住宿费用,因原告居住在天津,来通化及柳河做伤残鉴定时排期等做鉴定住宿20余天。本院认为,对于交通费,根据原告进院、出院、鉴定等实际需要,酌定1000.00元,对于住宿费,原告住宿20余天花费1950元等排期鉴定系非必要合理支出,考虑等鉴定这一客观事实,本院酌定保护一天住宿费用及往返一次天津车费,计555.00元,故交通费、住宿费本院酌定1555.00元。8、鉴定费,属于原告的合理支出,列入诉讼费用项下一并支持。对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需剔除非医保用药的部分,因庭审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明细及原告进行治疗、用药的非必要性。故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衣服损失费200.00元,庭审中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损失数额,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据上,本院核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28027.75元;2、伙食补助费7100.00元;3、护理费7927.07元;4、误工费16150.27元;5、残疾赔偿金143695.2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7、交通费、住宿费1555.00元。上列1-2项医疗费用损失合计35127.75元,上列3-7项合计179327.54元。本院认定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99663.77元(10000.00元+179327.54元×50%)。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被告张浩明的过错程度承担70%赔偿责任,即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0589.43元[(35127.75元-10000.00元×2)×70%]。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99663.77元(10000.00元+179327.54元×50%)。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被告徐永宝的过错程度承担30%赔偿责任,即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4538.33元[(35127.75元-10000.00元×2)×30%]。因被告张浩明、徐永宝分别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覆盖不计免赔附加险),且损失金额在保险限额内,故被告张浩明、徐永宝不承担付款义务。庭审中查明,被告张浩明为原告于金海垫付医疗费28027.75元,住院期间护理由张浩明安排人员护理,故原告于金海需向被告张浩明返还35954.82元(28027.75元+7927.0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及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于金海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0253.20元(99663.77元+10589.43元)。其中向原告于金海支付74298.38元,向被告张浩明支付35954.82元。二、中国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于金海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04202.10元(99663.77元+4538.33元)。案件受理费1997.00元,保全费520.00元,鉴定费800.00元,计3317.00元,由被告张浩明承担2321.90元,被告徐永宝承担995.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牛俊涛审 判 员 鲁 旭代理审判员 慕立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宋京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