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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兴民商初字第89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方涛、李爱娟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方涛,李爱娟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民商初字第899号原告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陈荣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庞小娟、康洁琼,北京市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涛,男,197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李爱娟,女,197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被告方涛。原告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方涛、李爱娟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庞小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涛、李爱娟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在银川市兴庆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按被告选择购买银川晨升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的挖掘机一台出租给被告使用(该挖掘机单价1100000元);租赁期限36个月,每期租金22765元(每月租金按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调整进行相应调整);被告逾期支付任何租金,应向原告按年罚息率18.25%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如未能按时足额支付任何一期租金或其他应付款项,原告有权向被告追索本合同项下全部已到期未付租金和未到期租金、逾期罚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担保人就合同项下的租金及其他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因合同产生的或与之有关的任何争议,任何一方均可向合同签订地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挖掘机,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支付租金。截止2014年6月30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租金645804.56元、期末购买金10元、逾期罚息120905.46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方涛支付原告租金645804.56元、期末购买金10元、逾期罚息120905.46元,合计766720.02元;2、被告李爱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方涛、李爱娟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方涛、李爱娟在银川市兴庆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按被告方涛的选择购买挖掘机一台出租给被告方涛使用,租赁期限36个月;首付租金165000元,分期租金共36期,分期租金每期为29546元、32885不等;租赁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三年基准利率加2.47%;被告方涛逾期支付本合同项下任何租金或其他任何应付款项时,应按年利率18.25%向原告支付从到期日到实际支付日期间产生的逾期罚息;在租赁期间结束时,被告方涛将期末购买价格10元支付给原告,则原告应将租赁物所有权转让给被告方涛;被告李爱娟为被告方涛与原告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一切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同日,原告将挖掘机交付被告方涛。截止2014年6月30日,被告方涛向原告支付首期租金165000元、分期租金466193.38元,尚欠原告租金645804.56元及期末购买金10元,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融资租赁合同》、《买卖合同》、收条、租金情况明细表、租金还款计划表、租金还款明细表及庭审中原告的相关陈述为证,以上证据经法庭核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条款严格履行。原告按约向被告方涛交付了租赁物,被告方涛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租赁期届满后,被告方涛尚欠原告租金645804.56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方涛支付租金645804.5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方涛逾期支付本合同项下任何租金或其他任何应付款项时,应按年利率18.25%向原告支付从到期日到实际支付日期间产生的逾期罚息。原告主张的逾期罚息依据欠款时间及金额分段计算为120905.46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若被告方涛履行完上述义务并向原告支付期末购买价格10元后,即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李爱娟为被告方涛履行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李爱娟应当对被告方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方涛追偿。二被告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金645804.56元、期末购买金10元、逾期罚息120905.46元,共计766720.02元;二、被告李爱娟对被告方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方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67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方涛、李爱娟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二被告随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永生人民陪审员  刘玉兰人民陪审员  强敏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谢 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