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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刑执假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罪犯王吉林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吉林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刑执假字第31号罪犯王吉林,男,1968年7月27日生,汉族,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8日作出(2013)长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吉林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峰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刑罚科张绍旺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王吉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王吉林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予以假释,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于2013年7月,未经林业部门批准,在龙泉镇林场施业区38林班44小班、51小班国有林地内进行盗伐林木,共计盗伐林木69株,立木蓄积为17.06立方米。用于建造看护房和参地用材使用。王吉林违反国家保护森林法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林木立木蓄积17.06立方米,数量较大。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三监区参加画台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56分。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0000元。该罪犯46岁,其弟弟杨竣斐(内弟)保障其生活。经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司法行政机关评估,同意社区矫正。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王吉林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假释条件,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吉林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本裁定假释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 伟代理审判员 孙 宁代理审判员 杨 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庆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