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河民初字第3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杜成娟诉刘磊、人保机动车交通事故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河民初字第3253号原告杜某,女,1986年2月11日生,汉族,临沂经济开发区人。委托代理人管某,山东芳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男,1987年10月9日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人保公司)。负责人李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某,男,该公司职工。原告杜某与被告刘某、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委托代理人管某,被告刘某,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诉称,2014年8月19日12时许,被告刘某驾驶鲁QTX**号“长安”牌出租车沿临沂经济开发区广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香港路向左转弯时,与过路的原告杜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9000元。被告刘某辩称,同意承担诉讼费。被告人保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称交强险)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程序性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9日12时许,被告刘某驾驶鲁QTX**号“长安”牌出租车沿临沂经济开发区广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香港路向左转弯时,与过路的原告杜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到河东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共计支出医疗费1671.19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魏某护理。2014年8月29日,河东交警大队作出第20140819369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杜某无事故责任。2014年9月2日,原告委托临沂河东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误工损失日进行法医学鉴定,鉴定意见为误工损失日4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620元。原告的车辆损失经临沂市海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损失价值为465元,原告为此支付核损费100元。原告还支付施救费130元,邮寄费80元。另查明,案发时,鲁QTX**车已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上述事实,主要依原被告陈述、举证和庭审调查所证实,并均记录在卷。本院认为,由于本案当事人对河东交警大队关于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可。故可以认定被告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杜某无事故责任。由于被告刘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人保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当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项目之外的部分再由被告刘某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对于原告主张的77.44元/日×40日=3096.6元误工费,虽然原告出示了司法鉴定意见以证明其误工损失日为40日,但根据相关标准并结合原告的伤情,其误工损失日应以15日为宜。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其伤情轻微,达不到精神受到损害的程度,故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实际住院治疗情况,酌予支持1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电瓶),因其未出示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并结合相关标准,原告杜某的损失为:医疗费1671.79元、护理费77.44元/日×5日=387.2元、误工费77.44元/日×15日=116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日×5日=150元、车辆损失465元、交通费100元、施救费130元、核损费100元、鉴定费620元、邮寄费80元,以上合计为4865.59元。因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故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杜某损失3935.59元(包括医疗费1671.79元、护理费387.2元、误工费116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交通费100元、车辆损失465元),原告杜某的其余损失930元,由被告刘某全额赔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杜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4865.59元,由被告人保公司赔偿3935.59元;由被告刘某赔偿930元。二、驳回原告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临沂市河东区支行,账号:37001826601050152181;户名: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国峰审 判 员 闫正堂人民陪审员 邵珠信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