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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少民初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包某甲与包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某甲,包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通少民初字第00002号原告包某甲。法定代理人王某。委托代理人林锋云,南通市通州区西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包某乙。本院在审理原告包某甲诉被告包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包某甲以其已与被告包某乙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包某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孙云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施 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