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吕建中与陈秋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建中,陈秋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16号原告吕建中,男,197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委托代理人黄露、王鹏程,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秋庆,男,1968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原告吕建中与被告陈秋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圣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露、被告陈秋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建中诉称,被告陈秋庆因向原告购买益胶泥产品,于2014年9月25日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00000元。被告同时承诺若因被告未及时偿还欠款引起法律纠纷,同意提交丰泽法院审理,被告自愿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包括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支付货款,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4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而支付的律师费11900元。被告陈秋庆辩称,一、其向原告所购产品有质量问题,原告尚未处理;二、2014年9月17日,被告已经付款7468元给原告,该款项应当在本案中予以抵扣;三、其不应承担律师费。经审理查明,被告陈秋庆向原告吕建中购买益胶泥产品,2014年9月25日,被告陈秋庆出具结欠单一份交原告吕建中收执,该结欠单上载明,截止至2014年9月25日,被告陈秋庆尚欠吕建中货款400000元。同时载明,如因被告陈秋庆未及时偿还欠款引起法律纠纷,被告陈秋庆同意承担原告吕建中为此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等费用。2014年11月20日,原告吕建中就本案委托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解决纠纷,律师代理费为11900元。2014年12月22日,原告吕建中就本案向法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欠单、律师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双方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吕建中与被告陈秋庆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被告辩称其向原告购买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截止至2014年9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益胶泥产品货款400000元,有其出具给原告的结欠单一份为证,足以认定。被告辩称其于2014年9月17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给原告吕建中7468元用于支付本案货款,原告不予认可,且该转账时间发生在被告出具结欠单之前,根据交易习惯,该款项在2014年9月25日的结欠单中已经予以扣除,被告辩称缺乏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400000元及相应利息,依法有据,予以支持。根据结欠单中关于律师费的约定,被告应承担原告为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费11900元。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秋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吕建中偿付尚欠的货款4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陈秋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吕建中支付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费11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478元,减半收取3739元,由被告陈秋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圣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肖弘亮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