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鱼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鱼刑初字第12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曾用名:唐某甲),无职业。曾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12月14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以鱼检公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华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5日至26日期间,被告人唐某在其位于柳州市鱼峰区某路22号7栋4单元101室的住所内,容留莫某、易某、吕某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014年11月26日21时许,唐某等人被例行检查的公安人员查获。经尿液甲基安非他明检测,唐某、吕某、易某、莫某4人的检测结果均为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以下经庭审质证、查实的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强制措施凭证;证人莫某、易某、吕某的证言;被告人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指认照片;扣押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莫某、易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唐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证人莫某、易某、吕某的户籍证明;被告人唐某的户籍证明等。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成立。被告人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4月25日止;罚金应于判处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侯宇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淑苗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