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刑终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苏建祥危险驾驶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建祥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泉刑终字第272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建祥,男,1980年1月29日出生于福建省晋江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晋江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晋江市人民法院审理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苏���祥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1月6日作出(2015)晋刑初字第40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苏建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0月24日1时许,被告人苏建祥无驾驶资格醉酒后驾驶一辆闽C×××××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晋江市双沟社区“宝龙大酒店”附近路段,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苏建祥的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37.89mg/100ml。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现场笔录,呼气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相关照片,酒精检验报告书,机动车信息,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人口信息,公安机关抓获、破案经过等工作说明,被告人苏建祥的供述。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苏建祥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苏建祥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予以从轻处罚;但其无相应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予以从重处罚。据此,以被告人苏建祥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诉人苏建祥诉称,其醉酒驾驶机动车未造成交通事故,其曾持有驾驶证但未年检,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苏建祥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认定该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属实,可作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苏建祥的家属自愿为其预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本院认为,上诉人苏建祥违反道路交���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上诉人苏建祥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是坦白,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苏建祥无相应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予以从重处罚。上诉人苏建祥的家属为其预缴罚金,可视为其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苏建祥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判量刑偏重,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15)晋刑初字第403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苏建祥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又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罚金已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新明代理审判员 郑荧莹代理审判员 蔡斯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璐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