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湖商终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潘保红与安吉骏马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吉骏马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潘保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湖商终字第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吉骏马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永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保红。委托代理人:詹世鼎。上诉人安吉骏马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马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潘保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吉县人民法院(2014)湖安天商初字第4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窦修旺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郑扬、代理审判员朱国斌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陈秋萍担任记录,于2015年1月29日进行了调查,上诉人骏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永纲,被上诉人潘保红及其委托代理人詹世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8月2日,潘保红与骏马公司签订《定金合同》一份,约定潘保红向骏马公司订购型号为bj3043d8pba-3的福田自卸汽车一辆,并支付定金5000元。后潘保红在提车时发现,骏马公司交付的车辆是型号为bj4020od3的自卸低速货车,潘保红遂拒绝提车并要求骏马公司双倍返还定金。潘保红原审期间诉讼请求:1、骏马公司双倍返还定金1万元及支付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骏马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骏马公司原审期间答辩称:提供的标的物符合约定,不存在违约行为,无需双倍返还定金。潘保红未按约定收受标的物并支付相应货款,给骏马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将保留另行主张的权利。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潘保红的诉请。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本案中,潘保红、骏马公司订立的定金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现骏马公司收取潘保红定金后,未按合同约定交付车辆,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双倍返还潘保红定金的违约责任,故对潘保红要求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请,法院予以支持。定金不同于借款,既已由法律规定违约方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违约责任,就不存在法定以外的其他责任,故对潘保红要求骏马公司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对潘保红合理诉请,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骏马公司双倍返还潘保红定金合计1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潘保红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骏马公司负担,该费用潘保红已预缴,限骏马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潘保红。骏马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潘保红承担,具体理由如下:1、原审认定骏马公司收取定金后,未按合同约定交付车辆错误。双方在定金合同中约定的标的物是北京福田牌低速自卸货车,骏马公司在车型一栏中所填写的3043d8pba-03e010是对应上述约定配置的整车编号,而不是指车辆合格证中的车辆型号,是不同的两个概念。骏马公司交付的车辆配置符合约定,属于低速自卸货车,仅因车辆合格证下注明的车辆型号为bj4020pd3。定金合同中的车型是生产厂家对不同配置车辆的整车编号,车辆型号是记载于车辆合格证中的国家公告型号,用于车辆登记,原审法院以车辆型号与车型不同为由认定交付不符合约定,与事实不符;2、是否存在车辆型号为3043d8pba-03e010的北京福田牌汽车呢?原审认定定金合同中的3043d8pba-03e010即为型号bj3043d8pba-3的福田自卸汽车,显然错误,因为公告型号为bj3043d8pba-3属于自卸汽车,定金合同约定的为低速自卸货车,两种车辆类型不同,发动机型号也不同,不属于同一型号车辆;3、即便双方达成的定金合同因各自意思表示有误,导致合同约定不明确,原审判决骏马公司因违约返还双倍定金,也有失公正。被上诉人潘保红答辩称:被上诉人在骏马公司购买的是小型自卸汽车,并不是低速货车,订购的车型为3043d8pba-03e010,但骏马公司交付的却是车型为bj4020pd3,并没有显示该车辆的整车编号为3043d8pba-03e010,被上诉人也从未看到过该编号,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新的证据提交。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骏马公司交付的车辆是否符合合同约定;2、本案定金合同对标的物车辆的约定是否明确;3、原审法院判决骏马公司双倍返还给潘保红定金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经查,骏马公司与潘保红签订的定金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骏马公司作为专业汽车销售商,对客户要求配置车辆的车型与实际车型是否相符负有专业的慎审告知义务,如果发现客户要求配置的车型与实际供应的车型不符,应事先征得客户的同意,以免造成双方的损失。上诉人骏马公司上诉称,定金合同中车型3043d8pba-03e010是车辆的配置编号,与潘保红购置的车型一致,但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案相关证据显示,骏马公司提供的实际车型与双方定金合同中约定的车型并不一致。骏马公司的行为属于违反合同约定的违约行为,应按定金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定金违约责任。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骏马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安吉骏马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窦修旺代理审判员 郑 扬代理审判员 朱国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秋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