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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民初字第5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王宇莉与深圳市赢家服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宇莉,深圳市赢家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5299号原告王宇莉,女,197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深圳市赢家服饰有限公司职员,住天津市东丽区万隆花园5-9-2-504号。被告深圳市赢家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泰然六路北侧深业泰然红松大厦B区4H。法定代表人陈灵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侯倩,该单位销售助理。委托代理人咸慧馨,该单位人事主管。原告王宇莉与被告深圳市赢家服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理。原告王宇莉,被告深圳市赢家服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倩、咸慧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宇莉诉称,2012年2月我到被告处工作至今,担任二级导购,每月工资包括底薪2500元、话补100元、化补100元、工龄工资100元以及相应的业绩提成。被告先后三次与我签订劳动合同。自2014年3月开始,被告以种种行为对我进行刁难,意欲让我自行离职,遭到我的拒绝后,2014年3月28日被告处的工作人员对我进行恐吓和辱骂,致使我当场昏厥并开始病休。我病休期间,被告没有通知我参加导购员考试。2014年4月23日被告口头辞退了我。我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没有向我发放2013年的防暑降温费、冬季取暖补贴、集中供热费、带薪年休假工资,更没有让我享受2014年的福利待遇,还对我进行无理由罚款并扣发了我的病假工资。我向天津市河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以津北劳人仲案字(2014)第12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与我恢复劳动关系并向我支付2014年3月工资1747.34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436.84元、2014年4月1日至28日的病假工资1235.86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308.97元、未休年假工资报酬562.53元、2013年至2014年度冬季取暖补贴335元、2013年防暑降温费464元。我不认可该裁决,现向法院起诉要求:1、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回原岗位工作;2、被告支付2013年度集中供热补贴185元,2013至2014年冬季取暖补贴335元;3、被告支付2013年防暑降温464元;4、被告支付2013年9至12月克扣业绩工资762元及25%经济补偿金191元(计953元);5、被告支付2013年4月至2014年2月共10天病假工资753.60元及25%经济补偿金188.40元(计942元);6、被告退还罚款270元;7、被告支付2013年度带薪年假工资2760元及25%经济补偿金690元(计3450元);8、被告支付2014年3月工资3043.20元及25%经济补偿金760.80元(计3804元);9、被告支付2014年4月工资2240元及25%经济补偿金560元(计2800元);10、被告支付2014年4月10日员工生日福利80元;11、被告支付2014年5月至9月无法到岗工资140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3500元(计17500元,每月按2800元计算);12、被告支付2014年4月医药费535.67元;13、被告支付2014年的劳动节福利150元;14、被告支付2014年端午节福利100元;15、被告支付2014年中秋节福利150元;16、被告安排2014年标准为200元的福利体检一次;17、被告安排2014年标准为300元的福利旅游1次;18、被告支付2014年在司员工所享的一切福利待遇;19、被告支付直至2015年1月没有履行劳动合同的所有工资及经济补偿金。被告深圳市赢家服饰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系我单位职工。2014年3月28日原告因分摊销售业绩问题与其他员工发生语言冲突后昏厥,我单位将其送往医院救治,并垫付了医疗费。自2014年3月29日至4月10日被告没有到岗上班也没有提交任何假条或诊断证明。2014年4月10日我单位对其作出辞退处理。我单位认为因原告违反公司制度,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4月10日终止,此后原告向天津市河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以津北劳人仲案字(2014)第12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我单位与原告恢复劳动关系并向原告支付2014年3月工资1747.34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436.84元、2014年4月1日至28日的病假工资1235.86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308.97元、未休年假工资报酬562.53元、2013年至2014年度冬季取暖补贴335元、2013年防暑降温费464元。因天津友谊新都百货商场不同意原告回原柜台工作,因此我单位不同意原告回原岗工作的请求,但我单位认可天津市河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津北劳人仲案字(2014)第123号仲裁裁决书,希��法院就本案作出合理的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原告入职被告处,双方签订了自2012年2月16日至2013年2月15日的劳动合同。2012年7月5日被告向原告罚款200元。2013年2月原告与深圳市珂莱蒂尔服饰有限公司签订了自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届满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自2014年2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的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聘用原告在天津从事导购(销售)工作。工作地点在天津。原告工资按公司《导购∕店长薪酬方案》执行。2014年2月原告岗位为二级导购,工资构成为底薪2200元、销售提成366元(个人销售14638元、绩效系数1.0、提成系数2.5%)、加班补贴642元、工龄工资100元、化妆补贴100元、通讯补贴100元,社会保险扣款278元、住房公积金扣款165元,实发工资共计3064元。2014年2月14日被告处罚原告员工制度维护金70元。2014年3月5日被告处天津友谊���都N店原店长许文芳发微信通知原告,被告开始执行的薪酬方案,内容为:1、底薪的调整A(店助2500元、店长2900元、资深店长3500元)、B(一级导购2200元、二级导购2500元、三级导购2800元、高级导购3000元)。关于级别的确定,非工龄限定,而是根据个人能力和工作表现,结合公司的考试来确定。2、指标达成率(单店达成率低于75%,店长、店助无职务工资,无提成;个人达成率低于75%,无提成;完成率75%-100%,店员2.5%提,店长0.8%提;完成率100%-115%,店员3%提,店长0.9%提;完成率115%以上,店员3.5%提,店长1%提)。3、福利(38节每人100元,元旦、端午每人100元、生日福利每人80元)。2014年3月28日原告在工作地点,天津友谊新都百货商场被告的专柜中与其他职工发生纠纷,此后开始病休。2014年4月29日原告通过电话向被告提出回岗上班未果。同年5月8日原告再次病休直至6��10日。2014年3月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320元。2014年4月23日被告以原告违反员工手册及员工职责为由口头辞退原告,该月亦没有向原告发放工资及福利,并停止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此后原告向天津市河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以津北劳人仲案字(2014)第12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恢复劳动关系,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3月工资1747.34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436.84元【(2600÷26天×24天+1500÷21.75×2天×80%-278元-165元-320元)+(1747.34元×25%)】、2014年4月1日至28日的病假工资1235.86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308.97元、未休年假工资报酬562.53元、2013年至2014年度冬季取暖补贴335元、2013年防暑降温费464元。原告不认可该裁决,遂向本院起诉。庭审中原告陈述除体检和旅游外,生日、劳动节、端午节、中秋节福利均为员工购买被告规定数额的礼品,到被告处报销��被告提交了2013年《导购∕店长薪酬方案》、原告的工资明细和《员工手册》部分内容,其中2013年《导购∕店长薪酬方案》关于福利的内容载明,元旦、端午节向员工各发放不超过每人150元的节日礼品,五一、中秋向员工各发放不超过每人150元的节日礼品,国庆、春节向员工各发放不超过每人200元的节日礼品,员工生日,发放不超过每人50元的生日礼物,每年集体安排一次标准为每人300元的旅游,每年免费提供一次标准为每人200元的体检;原告的工资明细记载的内容与仲裁期间提交的工资明细记载的内容不一致,但双方当事人对该明细中记载的2014年2月原告的工资构成没有异议。庭审中本院向天津友谊新都百货商场核实了对原告回原岗工作的意见,该商场表示无权反对原告回原岗工作。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书证及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为,关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问题,因被告对原告要求恢复劳动合同关系的请求并无异议,本院照准。关于原告主张回原岗工作的问题,因被告公司专柜所在的商场对原告回原岗工作没有异议,因此被告对原告不能回原岗工作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回原岗工作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的工资及福利待遇等问题,因此期间原告与案外人深圳市珂莱蒂尔服饰有限公司签有劳动合同,由此可见彼时原告与被告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但被告对天津市河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津北劳人仲案字(2014)第12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的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4月25日之后带薪年休假工资562.53元、2013年至2014年度冬季取暖补贴335元、2013年防暑降温费464元和部分工资25%经济补偿金的结果没有异议,对此本院不予置疑,但原告主张的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期间的其他工资及福利待遇等,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2014年3月的工资问题,因被告对天津市河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津北劳人仲案字(2014)第12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3月工资1747.34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436.84元【(2600÷26天×24天+1500÷21.75×2天×80%-278元-165元-320元)+(1747.34元×25%)】的结果没有异议,由此可见,计算工资的工资基数为2600元,被告对此并无异议,但该工资基数并没有计算原告每月的化妆和通讯补贴,因此应增加前述两项补贴后作为基数进行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工资损失问题,因2014年4月23日至2015年1月(不包括2014年3月29日至4月28日、2014年5月8日至6月10日)原告没有工资收入,系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所致,且被告认可双方应恢复劳动关系,但一直没有为原告安排工作岗位,因此被告应支付此期间工资损失,标准应为每月2800元(底薪、工龄工资、化妆补贴、通讯补贴)。2014年3月29日至4月28日、2014年5月8日至6月10日原告病休,因此被告应按照医疗期工资给付原告此期间的工资损失。关于原告主张的工资损失25%经济补偿金,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2014年4月的医药费问题,因被告自2014年4月开始停止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导致原告无法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因此被告应为原告报销2014年4月医药费535.67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生日、劳动节、端午节、中秋节、体检、旅游等福利问题,因原告提交的2013年《导购∕店长薪酬方案》关于福利的内容,与原告提交的被告处天津友谊新都N店原店长许文芳通过微信通知原告的被告2014年3月之后的福利待遇能相互对应,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载明有被告2014年3月之后的工资、提成及福利待遇的微信截图予以采信,被告应��照前述微信截图上载明的福利待遇给付原告主张的2014年员工生日、劳动节、端午节、中秋节、体检、旅游福利。关于原告主张的270元的罚款问题,因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没有提交对原告罚款的依据,因此被告应将该罚款返还原告。关于原告要求的其他福利待遇,因没有提交应享受其他福利待遇的证据,因此该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赢家服饰有限公司辞退原告王宇莉的行为予以撤销,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深圳市赢家服饰有限公司立即安排原告王宇莉回被告在友谊新都百货商场的专柜工作;二、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深圳市赢家服饰有限公司向原告王宇莉支付2014年3月工资1931.91元和25%经济补偿金436.84元;三、本��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深圳市赢家服饰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王宇莉2014年4月医疗期工资1235.80元、工资损失257.48元和25%经济补偿金308.97元;四、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深圳市赢家服饰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王宇莉2014年5月医疗期工资损失1112.22元和工资损失514.96元;五、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深圳市赢家服饰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王宇莉2014年6月医疗期工资损失432.53元和工资损失1802.36元;六、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深圳市赢家服饰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王宇莉2014年7月至2015年1月的工资损失19600元;七、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深圳市赢家服饰有限公司为原告王宇莉报销生日礼品费80元、劳动节礼品费150元、端午节礼品费100元、中秋节礼品费150元;八、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深圳市赢家服饰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王宇莉2014年体检费200元;九、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深圳市赢家服饰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王宇莉2014年旅游费300元;十、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深圳市赢家服饰有限公司为原告王宇莉报销2014年4月医药费535.67元;十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深圳市赢家服饰有限公司返还原告王宇莉罚款270元;十二、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深圳市赢家服饰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王宇莉带薪年休假工资562.53元;十三、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深圳市赢家服饰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王宇莉2013-2014年度冬季取暖补贴335元;十四、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深圳市赢家服饰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王宇莉2013年防暑降温费464元;十五、驳回原告王宇莉的其他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深圳市赢家服饰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季 虹代理审判员  苑治臣人民陪审员  刘 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江学建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