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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商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胡桃宁、XX、李云波、丁志明、雷福燕、宁夏昊瑞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川鼎远恒工贸有限公司、银川丰牧源商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胡桃宁,XX,李云波,丁志明,雷福燕,宁夏昊瑞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川鼎远恒工贸有限公司,银川丰牧源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商初字第6号原告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法定代表人余广,系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波,男,汉族,1980年2月23日出生,大学文化程度,系该联社通桥信用社客户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胡桃宁,男,汉族,1973年10月20日出生,大专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XX,男,汉族,1976年3月10日出生,高中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委托代理人陆际能,北京市德鸿(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云波,女,汉族,1975年7月13日出生,高中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系被告XX妻子。委托代理人陆际能,北京市德鸿(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志明,男,汉族,1974年3月7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雷福燕,女,汉族,1982年5月26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系被告丁志明妻子。被告宁夏昊瑞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胡桃宁,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银川鼎远恒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雷福燕,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银川丰牧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李云波,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际能,北京市德鸿(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胡桃宁、XX、李云波、丁志明、雷福燕、宁夏昊瑞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川鼎远恒工贸有限公司、银川丰牧源商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董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波、被告XX、李云波、银川丰牧源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际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桃宁、丁志明、雷福燕、宁夏昊瑞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川鼎远恒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在诉前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裁定对被告XX、李云波、胡桃宁名下的部分财产进行了诉前保全。原告诉称,2014年4月23日,被告胡桃宁从原告下属机构通桥信用社贷款300万元用于购材料,由被告丁志明、雷福燕、XX、李云波、宁夏昊瑞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银川鼎远恒工贸有限公司、银川丰牧源商贸有限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3日至2015年4月22日;月利率为10.5‰,按月结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胡桃宁发放贷款300万元。现借款尚未到期,但因被告未能如期偿还利息且生产经营出现异常情况,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胡桃宁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61207.6元(自2014年4月23日至2014年12月18日)及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2.判令被告XX、李云波、丁志明、雷福燕、宁夏昊瑞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银川鼎远恒工贸有限公司、银川丰牧源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个人借款申请书》、《借款申请》各一份,证明被告胡桃宁向原告申请借款300万元的事实;2.《贷款业务审批表》一份,证明原告同意给被告贷款300万元的事实;3.《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约定贷款数额、用途、期限、利率、逾期利率及双方其他权利、义务的事实;4.《保证合同》二份,证明被告XX、李云波、丁志明、雷福燕、宁夏昊瑞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川鼎远恒工贸有限公司、银川丰牧源商贸有限公司为被告胡桃宁担保并对保证范围、保证期间等约定的事实;5.《借款借据》一份、《放款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23日向被告发放贷款300万元的事实;6.欠息凭证一份,证明胡桃宁只将利息清偿到2014年10月21日,违反和合同约定按月清息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被告XX、李云波、银川丰牧源商贸有限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借款时间未到,被告胡桃宁的经营情况未出现异常情况。被告XX、李云波、银川丰牧源商贸有限公司辩称,三被告作为担保人,债务履行期限尚未届满,原告与被告签订保证承担的责任尚未成就,因此三被告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XX、李云波、银川丰牧源商贸有限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胡桃宁、丁志明、雷福燕、宁夏昊瑞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川鼎远恒工贸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3日,被告胡桃宁向原告下属机构通桥信用社申请贷款300万元用于购材料。2014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胡桃宁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XX、李云波、丁志明、雷福燕及宁夏昊瑞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川鼎远恒工贸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两份《保证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3日至2015年4月22日;月利率为10.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逾期后,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当日,原告给被告胡桃宁发放贷款300万元,被告胡桃宁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现借款期限尚未到期,但因被告胡桃宁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21日后至今未能如期偿还利息,违反了合同约定,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系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履行了向被告胡桃宁提供贷款300万元的义务,虽然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未到,但被告胡桃宁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借款利息,在本案审理期间仍不支付利息,且不积极应诉,其行为已表明不能继续履行按月支付借款利息的义务,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合同约定,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原告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故被告胡桃宁应承担继续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XX、李云波、丁志明、雷福燕、宁夏昊瑞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川鼎远恒工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其作为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人,虽然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未到,被告胡桃宁作为债务人已出现不履行支付利息的违约行为,且原告已起诉要求被告胡桃宁提前偿还主合同项下债务,按照担保人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合同项下债务被债权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确定的主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之次日起两年。”被告XX、李云波辩解其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尚未成就,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银川丰牧源商贸有限公司虽然在签订合同前给原告出具了《担保承诺书》,但未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故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胡桃宁、丁志明、雷福燕以及宁夏昊瑞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川鼎远恒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答辩、质证及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桃宁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61207.60元(暂算至2014年12月18日)及权利确定之日所产生的利息;二、被告XX、李云波、丁志明、雷福燕、宁夏昊瑞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川鼎远恒工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银川丰牧源商贸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四、被告XX、李云波、丁志明、雷福燕、宁夏昊瑞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川鼎远恒工贸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桃宁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90.00元,减半收取15645.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胡桃宁、XX、李云波、丁志明、雷福燕及宁夏昊瑞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川鼎远恒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 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申冬萍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五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