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右民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来小与安长山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来小,安长山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科右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右民初字第200号原告来小,住科右中旗。被告安长山,住科右中旗。原告来小诉被告安长山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斯日古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来小出庭参加诉讼,被告安长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来小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木其尔(6岁)。近两年以来,在共同生活中,被告对原告不信任,无缘无故怀疑原告,因此双方经常争吵,被告甚至动手殴打原告,原告忍无可忍,丧失了与被告共同生活的信心,与被告分居生活半年之久,分居期间婚生女一直同其父共同生活,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再无和好的可能,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木其尔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每月负担抚养费3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安长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递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于2008年12月27日,原告来小与被告安长在科右中旗吐列毛杜镇人民政府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婚生一女,取名木其尔(6岁)。近两年,原、被告互不信任,经常因琐事发生口角,使夫妻感情逐渐疏远,原告与被告分居生活已半年之久,分居期间,婚生女木其尔一直同其父被告共同生活,父女之间建立深厚的感情。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没有任何共同财产,无存款及债权、债务。庭审中,原告来小向法庭提举其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一张、结婚证一本以证实其诉讼主张成立。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双方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在共同生活期间,互不信任,经常因琐事发生口角,使夫妻感情逐渐疏远,原、被告分居生活,最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应予准许;在原、被告分居期间,婚生女木其尔一直同其父被告共同生活,现已建立深厚的父女感情,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婚生女由被告抚养较为妥当。关于原告每月负担婚生女抚养费300.00元的观点,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来小与被告安长山离婚。二、婚生女木其尔(6岁)随其父被告安长山共同生活,其母原告来小自2015年2月1日起至被扶养人木其尔18周岁为止,每月负担抚养费300.00元,抚养费额给付方式为每年的6月30日、12月30日各给付一次。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斯日古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德 全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有人民法院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