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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丁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刑初字第57号公诉机关宜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某(曾用名:丁某某),男,汉族,户籍地: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因本案于2014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良县看守所。宜良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公诉科刑诉(2014)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张洪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9日上午,谢某某(另案处理)与丁华华(丁某某之子)因预支工钱一事发生口角、扯打,下午19时许在宜良县汤池街道办事处黄窑村黄窑砖厂住宿区,谢某某在丁华华向其道歉时二人再次发生口角、扯打,随后谢某某的朋友刘某某与谢某某等人一起追赶丁华华、丁字营,期间被告人丁某某见其妻子赵香姐鼻子被刀划伤,加之自己头部也被刘某某所持西瓜刀划伤,遂将刘某某西瓜刀抢走并用西瓜刀朝刘某某头面部砍了一刀。经鉴定,刘某某伤情为重伤二级,七级伤残。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刘某某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庭审后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并互相表示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害人陈述、��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物证、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发表的公诉意见及量刑建议为:被告人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丁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害人有一定过错。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丁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之间量刑,赔偿完毕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适用缓刑。被告人丁某某对公诉机关发表的公诉意见及量刑建议未发表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丁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减轻了社会危害性,本院酌情对被告人丁某某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害人刘某某在尚未分清青红皂白的情况下就以行哥们义气对被告人一方实施暴力行为,故其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本院酌情对被告人丁某某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丁某某的犯罪事实及赔偿情况,被告人丁某某符合缓刑的法律条件,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根据被告人丁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叶丽萍代理审判员  刘莉莎人民陪审员  毕登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彦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