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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羊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黄聪能、张增飞、涂太国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聪能,张某某,涂某某,徐某某,郭某某

案由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羊刑初字第171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聪能。辩护人高槐,四川荣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某。辩护人XX芳,四川荣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涂某某。辩护人胡勇,四川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徐某某。辩护人陈玫,四川华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郭某某。辩护人许春玲,四川思沃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检公诉刑诉(2015)第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聪能、张某某、涂某某、徐某某、郭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聪能及辩护人高槐、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XX芳、被告人涂某某及辩护人胡勇、被告人徐某某及辩护人陈玫、被告人郭某某及许春玲均到庭参加诉讼,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振华、书记员范杰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至2014年9月间,被告人黄聪能从广东省汕头市大量购入假冒注册商标的香烟并在成都销售。为此,被告人黄聪能在本市青羊区石人南路、磨底河横街、同善桥横街、战旗东路、花照壁横街等处租赁仓库用于存放假冒注册商标香烟。先后雇佣被告人张某某、涂某某、徐某某、郭某某等人为其运送假冒注册商标的香烟。2014年9月16日,成都市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会同民警分别将被告人黄聪能、张某某、涂某某、徐某某、郭某某挡获。同时成都市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和民警在本市青羊区石人南路、磨底河横街、同善桥横街、战旗东路、锦翠北路路边、花照壁横街等处,查获“中华”、“红河”、“云烟”等香烟共计6000条,价值2169558元。经鉴定属假冒注册商标且系伪劣的卷烟。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黄聪能、张某某、涂某某、徐某某、郭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黄聪能、张某某、涂某某、徐某某、郭某某定罪量刑。被告人黄聪能、张某某、涂某某、徐某某、郭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聪能、张某某、涂某某、徐某某、郭某某系共同犯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黄聪能对控方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黄聪能的辩护人对控方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提出被告人黄聪能销售假烟的价格很低,获利少;被告人黄聪能系初犯,且系未遂,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张某某对控方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对控方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提出被告人张某某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应属从犯;被告人张某某系残疾人,主观恶性小,且认罪态度好,请求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涂某某对控方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涂某某的辩护人对控方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提出被告人涂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参与犯罪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牵连进来的;被告人涂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悔罪表现,认罪态度好;系犯罪未遂,主观恶性不深,望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徐某某对控方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徐某某的辩护人对控方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提出被告人徐某某只应对其中1300条假烟承担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只参与运输赚取运输费、未参与销售,系从犯;被告人徐某某系犯罪未遂,且为初犯,认罪态度好,请求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郭某某对控方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郭某某的辩护人对控方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提出被告人郭某某系初犯、犯罪未遂,且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至2014年9月间,被告人黄聪能从广东省汕头市大量购入假冒注册商标的香烟并在成都销售。为此,被告人黄聪能在本市青羊区石人南路、磨底河横街、同善桥横街、战旗东路、花照壁横街等处租赁仓库用于存放假冒注册商标香烟。先后雇佣被告人张某某、涂某某、徐某某、郭某某等人为其运送假冒注册商标的香烟。2014年9月16日,成都市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会同民警在本市青羊区锦翠北路南口将被告人徐某某驾驶的川AZ***汽车挡获,从车内查获“娇子”香烟1300条,将被告人郭某某驾驶的川A5***号汽车挡获,从车内查获“娇子”香烟1000条。同日,成都市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会同民警还在本市青羊区石人南路100号将正在卸货的被告人黄聪能、张某某、涂某某挡获。随后,成都市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和民警在本市青羊区石人南、磨底河横街、同善桥横街、战旗东路、锦翠北路路边、花照壁横街等处,查获“中华”、“红河”、“云烟”等香烟共计3701条。上述共计查获香烟6001条,价值2169558元,经鉴定均属假冒注册商标且系伪劣的卷烟。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2月从厦门市到成都受雇与被告人黄聪能参与销售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的香烟。被告人涂某某从2013年6月起受雇于被告人黄聪能运输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的香烟,共计运输了约四十次,每次约10件。被告人徐某某从2014年5月起受雇于被告人黄聪能运输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的香烟,共计运输了约十次,每次约10件。被告人郭某某于2014年9月15日受雇于被告人黄聪能运输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的香烟,共计运输了二次,每次约10件。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案件移交函、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鉴别检验报告、物品核价表、货物运单、房屋出租合同、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物证照片、通话清单、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黄聪能、张某某、涂某某、徐某某、郭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聪能、张某某、涂某某、徐某某、郭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黄聪能、张某某、涂某某、徐某某、郭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聪能、张某某、涂某某、徐某某、郭某某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黄聪能是组织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涂某某、徐某某、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减轻或从轻处罚。本院对辩护人对被告人张某某、涂某某、徐某某、郭某某的辩护人关于四被告系从犯,要求减轻或从轻处罚的建议予以采纳。被告人黄聪能、张某某、涂某某、徐某某、郭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对五被告人的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徐某某、郭某某的犯罪性质及情节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对被告人郭某某、徐某某的辩护人关于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建议予以采纳。被告人涂某某的犯罪情节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本院对其辩护人要求对其适用缓刑的建议不予采纳。综上,为保护公民合法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聪能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7年9月1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二、被告人张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6年3月1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三、被告人涂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四、被告人徐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五、被告人郭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六、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香烟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润明人民陪审员  潘 维人民陪审员  郭世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吕德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