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审三民申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马国芝与段启满及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大洼县荣兴农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辽审三民申字第0000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马国芝,女,汉族,1968年7月3日出生,农民,住辽宁省大洼县。委托代理人:刘晓燕,辽宁向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段启满,男,汉族,1953年3月5日出生,农民,住辽宁省大洼县。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大洼县荣兴农场。住所地:辽宁省大洼县。法定代表人:印喜伦,该农场场长。再审申请人马国芝因与被申请人段启满及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大洼县荣兴农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盘中民三终字第000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马国芝申请再审称:(一)二轮土地承包时我实际分得12.6亩土地,其中包括一块4.3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二)二审法院审判程序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五、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1999年底,大洼县荣兴农场实行二轮土地承包,王风德、马国芝夫妇及两名子女应分得土地8.3亩,实际签订12.6亩的承包合同。马国芝符合当时承包政策承包的8.3亩土地,受法律保护,马国芝享有承包经营权。4.3亩土地不属于马国芝家庭按政策应分得土地面积,承包合同期满后,即丧失了承包经营权,马国芝主张该地块的承包经营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马国芝其他再审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马国芝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五、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马国芝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云波代理审判员 程洪利代理审判员 张广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栾 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