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瓮民初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桂儒兵诉黎长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之一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儒兵,黎长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瓮民初字第398号当事人基本情况及审理经过原告桂儒兵,又名桂如兵,男,1955年1月23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天文镇。被告黎长中,男,1964年3月29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天文镇。原告桂儒兵诉被告黎长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刘忠明进行了独任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内容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起诉的本案借款属实,但这笔借款与瓮安县人民法院(2015)瓮民初字第36号张仕伦诉我和桂儒兵的那笔借款其实是同一个债务,这两笔借款我现在总共只差15000元,在(2015)瓮民初字第36号案件中张仕伦起诉的金额是15500元,但实际只有15000元,如果那笔借款法院予以全额认定,那本案的5000元我就不同意再偿还了,如果那笔借款法院认定的数额低于15000元,那我同意用本案原告所诉的这5000元予以相应补足,但两个案件总计不能超过15000元。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借款与本院受理的(2015)瓮民初字第36号张仕伦诉黎长中、桂儒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相关,关于(2015)瓮民初字第36号张仕伦诉黎长中、桂儒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开庭审理后,认定该案的实际欠款金额应为11000元,而本案中原告就被告的答辩意见无异议,同时表示本案借款原告只要清偿4000元即可,两个案件现在尚欠的总金额为1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原告举证的借条复印件和本院(2015)瓮民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在卷为凭。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被告黎长中立据借条向原告桂儒兵借款5000元,现尚欠4000元未还的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系合法的借贷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的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请求被告清偿借款的诉讼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外,被告黎长中因触犯刑法目前被羁押在瓮安看守所,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就本案的开庭方式向本院提出了简化审理的选择,该选择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再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结合本案所涉标的较小的客观实际,本院依法将本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且就小额诉讼程序的相关事项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告知,双方当事人无异议,同意本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九条、二百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黎长中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清偿原告桂儒兵借款4000元;二、驳回原告桂儒兵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在判决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黎长中承担与判决款项一并给付。权利义务告知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生效后,若义务人在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内未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刘忠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星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