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遵市法刑三终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余刚梅贩卖毒品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遵市法刑三终字第21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某某,女,198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9月1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2014)红刑初字第75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余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嵩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9月3日中午11时许,孟某电话联系被告人余某某需要购买毒品冰毒和“小红米”,二人约定好交易数量、价格和地点后,余某某在遵义市汇川区添阳小区附近“韶锦酒店”门口孟某驾驶的车内以500元的价格贩卖“小红米”嫌疑物10颗给孟某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当场收缴上述“小红米”嫌疑物、毒资500元以及余某某用于联系毒品交易的Cooplpad酷派牌白色直板手机一部。经称量、鉴定,收缴的10颗“小红米”嫌疑物共净重1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一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Cooplpad酷派牌白色直板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余某某不服,以“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为由,提起上诉。出庭检察员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量刑恰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余某某于2014年9月3日11时许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10粒共1克给孟某的事实清楚。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余某某未提出新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余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对于余某某所提“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所作量刑并无不当,此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海波审 判 员 冯在军代理审判员 谭展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