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枞民一初字第00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刘付全与倪晋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付全,倪晋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枞民一初字第00149号原告:刘付全,男,汉族,农民,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枞阳县。被告:倪晋彪,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原告刘付全与被告倪晋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刘付全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具状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付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晋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付全诉称:刘付全与倪晋彪的父亲倪渐祥(已去世)生前关系很好,2008年经倪渐祥介绍,刘付全为倪晋彪看守工地半年。2008年10月,倪晋彪因资金困难,为给工人发生活费而向刘付全借钱。刘付全便将存在银行以备日后养老的5万元钱取出借给了倪晋彪,当时约定利率1分,倪晋彪承诺随要随还。但是倪晋彪不守承诺,刘付全每年都打电话催讨,年终最多只能拿回当年利息。2011年刘付全因患结肠癌,在安庆市立医院动手术急需用钱,向倪晋彪讨要,其表示暂时没钱,明年一定偿还,之后仍然一直拖延不付。请求依法判决:一、倪晋彪立即偿还借款5元及利息(从2012年10月1日至今,按1.2分利率计付利息);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倪晋彪承担。倪��彪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刘付全与倪晋彪的父亲倪渐祥(已去世)系朋友关系。2008年10月,倪晋彪因资金困难而向刘付全借钱,约定月利率1分,并承诺随要随还,刘付全便从银行取出5万元借给了倪晋彪。之后刘付全每年都向倪晋彪催讨欠款,但年终倪晋彪只支付当年利息。2011年刘付全因患结肠癌急需用钱,但倪晋彪仍拖延不付。2012年10月,刘付全再次催讨欠款,倪晋彪为其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刘付全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00元),利息按1.2分,今借人:倪晋彪,2012年10月1号。”后经刘付全多次催讨未果。2014年12月19日,刘付全具状法院,因此成讼。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7月6日公布并执行至今的“一年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15%,即基准月利率为5.125‰。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刘付全与倪晋彪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在刘付全多次催讨后倪晋彪未予还款,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按1.2分利率即月利率12‰计付利息,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应受法律保护。因此,刘付全要求倪晋彪偿还借款5万元并自2012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12‰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倪晋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付全借款5万元,并自2012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12‰计付利息,息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倪晋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小安人民审判员 金 鑫人民陪审员 韩国扬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胡孝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