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平民初字第17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姚燕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平湖市环境卫生管理处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燕,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平湖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杨斯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平民初字第1710号原告:姚燕。委托代理人:严利杰,浙江正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住所地:平湖市当湖镇环西路口110东侧。代表人:蒋仲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刚、丁文良,系公司员工。被告:平湖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住所地:平湖市当湖街道东湖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陆夫光,主任。委托代理人:周水良,浙江天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斯琦。委托代理人:杨在弟。原告姚燕为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平湖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以下简称平湖环卫处)、杨斯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喜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燕的委托代理人严利杰,被告太平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文良,被告平湖环卫处的委托代理人周水良,被告杨斯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3月11日13时35分,张水木驾驶浙F×××××重型专项作业车沿新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平湖市当湖街道新华路与梅兰路交叉路口右转弯时,与沿新华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杨斯琦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损坏及乘坐在电动自行车上的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浙江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后又转至上海市第八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4月13日,平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2)第000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水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斯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2014年8月26日,原告委托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因车祸致骨盆及双下肢外伤,双下肢皮肤撕脱伤、骨盆多发骨折致严重畸形愈合,右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右膝关节脱位、双下肢瘢痕形成、右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属一个七级、一个九级、一个十级伤残范围;拟给予休息期36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306日,每天1人。张水木驾驶的浙F×××××重型专项作业车的所有人是被告平湖环卫处,事发时张水木在正常工作期间,其行为属职务行为。浙F×××××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48714.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4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333088.80元、误工费34920元、护理费29682元、住宿费480元、日用品费用541.90元、交通费5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20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488551.6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原告损失,由被告平湖环卫处和被告杨斯琦互负连带责任共同赔偿原告;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被告太平洋公司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医疗费48714.90元,应扣除其中的非医保部分3857.42元,被告平湖环卫处还垫付了医疗费170363.10元;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无异议,但原告还需要提供派出所出具的非农证明、失地农民手册;误工费不认可;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5565元;被告太平洋公司不承担鉴定费;住宿费不认可;日用品费用与本案无关;交通费请法院酌情认定;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7600元。被告平湖环卫处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8714.90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总的医疗费还应包括被告平湖环卫处垫付的医疗费170363.10元;原告需补充提供非农户口的证据,才能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不认可;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日用品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与被告太平洋公司的意见一致。被告杨斯琦答辩称,对医疗费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赔偿项目,与被告太平洋公司、平湖环卫处的意见一致。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2、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浙江省总队医院门诊病历1份、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上海市第八人民医院出院小结2份、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浙江省总队医院出院记录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而治疗的情况。3、医疗费发票8份、医疗费用清单3份,证明原告自己支付了医疗费48714.90元。4、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因伤构成一个七级、一个九级、一个十级伤残以及原告的休息、营养、护理期限。5、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800元的事实。6、《见证书》1份、《黄姑镇征用土地协议》1份、平湖市独山港镇运港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原告已是城镇户口,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原告损失。7、住宿费发票3份,证明原告支付了住宿费480元。8、日用品发票4份,证明原告因购买日用品支付了541.90元。9、交通费发票262份,证明原告及家属因原告治疗而支付了交通费5384元的事实。10、保单1份,证明浙F×××××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1、交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因重新鉴定支付了交通费600元。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太平洋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证据2、证据10,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非医保费用3857.42元被告太平洋公司不予赔偿。对证据4,对原告构成一个九级、一个十级伤残无异议,对原告还构成一个七级伤残有异议,因此提出了重新鉴定。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费不在被告太平洋公司的理赔范围内。对证据6,《见证书》和《黄姑镇征用土地协议》无异议,对证明有异议,非农户口应由公安机关证明,村民委员会无权证明。对证据7,没有法律依据,不认可。对证据8,与本案无关,不认可。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可3000元,请法院酌情认定。对证据11,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上车时间为12时23分,下车时间为17时53分,时间过长,不合理,费用请法院酌情认定。被告平湖环卫处质证认为:对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10,无异议。对证据4、证据6、证据9、证据11,与被告太平洋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从开具发票的时间看,原告已经出院,不存在住宿费。对证据8,不属事故理赔项目,不认可。被告杨斯琦质证认为:对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7、证据10,无异议。对证据4、证据6、证据8、证据9、证据11,与被告太平洋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平湖环卫处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住院收费收据1份、病人费用清单1份,证明被告平湖环卫处垫付了医疗费170363.10元及医疗费用明细。2、暂支单3份,证明被告平湖环卫处支付给了原告现金25000元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均无异议。被告太平洋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费用,证据2,无异议。杨斯琦质证认为:均无异议。本院出示由被告太平洋公司申请,经本院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原告和三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对原告和被告平湖环卫处提供及本院出示的上述证据,经审核,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10,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平湖环卫处、杨斯琦无异议,被告太平洋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医疗费总计48714.90元。证据4,骨盆多发骨折致严重畸形愈合属七级伤残的结论与重新鉴定的结论一致,其他鉴定结论三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认定该证据。证据5,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三被告对《见证书》和《黄姑镇征用土地协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平湖市独山港镇运港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关于姚燕家庭承包地被征用及撤建制等事实,与《见证书》、《黄姑镇征用土地协议》相印证,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证据7,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证据8,本院不予认定。证据9、证据11,合理部分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地点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4500元。被告平湖环卫处提供的证据1,被告太平洋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和被告杨斯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原告和被告太平洋公司、杨斯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出示的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原告和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3月11日13时35分,张水木驾驶浙F×××××重型专业作业车沿平湖市当湖街道新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华路与梅兰路交叉路口右转弯时,与沿新华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杨斯琦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损坏、电动自行车乘车人即原告姚燕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4月13日,平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2)第000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水木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路口未按规定让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是发生本起事故的主要过错,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斯琦驾驶非机动车未按规定载人,其行为违反《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条第六项的规定,是发生本起事故的次要过错,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至平湖市中医院救治,当天又转至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浙江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10月16日出院,共住院219天,出院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右股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股动脉断裂、双下肢皮肤脱套伤、右膝关节开放性脱位、左足背皮肤撕脱伤、骨盆骨折等。原告住院期间,因陪护的家属住宿所需,支付了住宿费480元(2012年3月12日150元、3月13日150元、3月18日180元)。2012年11月3日,原告因“右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8个月,右膝疼痛、活动受限”至上海市第八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12月4日出院,住院31.5天。2012年12月14日,原告再入上海市第八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月13日出院,住院30天,出院诊断为右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右下肢植皮术后、骨盆骨折后、右膝运动功能障碍。2014年7月10日,原告入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浙江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行右股骨骨折术后取内固定术,住院26天。原告的医疗费合计为219078元。2014年8月26日,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受理了原告的委托鉴定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和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4年9月4日,该鉴定机构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姚燕因车祸致骨盆及双下肢外伤,双下肢皮肤撕脱伤,骨盆多发骨折致严重畸形愈合,右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右膝关节脱位,双下肢瘢痕形成,右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属一个七级、一个九级、一个十级伤残范围;拟给休息期限360日,护理期限306日、每天1人,营养期限90日。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800元。被告太平洋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并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骨盆严重畸形、产道破坏部分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经本院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1月28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骨盆多发骨折严重畸形愈合、产道破坏,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七级伤残。重新鉴定的费用1200元由被告太平洋公司预付。另查明,事故时,原告就读于平湖市当湖高级中学。原告家庭的承包地于2005年被征用,家庭所在村民小组也被撤了建制。2009年11月30日,原告参加了征地保障。又查明,浙F×××××重型专业作业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平湖环卫处,驾驶员张水木系被告平湖环卫处的职工,事故发生时,张水木在履行职务。浙F×××××重型专业作业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平湖环卫处垫付了医疗费170363.10元,还支付原告现金25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张水木驾驶的浙F×××××重型专业作业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太平洋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之损失,原告要求被告太平洋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张水木和被告杨斯琦负事故的主要和次要责任,因此,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原告的其余损失,应由张水木和被告杨斯琦赔偿,因张水木系被告平湖环卫处的职工,又是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损害,因此,张水木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平湖环卫处承担。根据张水木和被告杨斯琦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意见,对于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原告的其余损失,本院确定由被告平湖环卫处承担85%的赔偿责任,被告杨斯琦承担15%的赔偿责任。张水木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路口未按规定让行和被告杨斯琦驾驶非机动车未按规定载人的行为,是造成本案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虽然这两个违法行为的结合,导致了原告的损害后果,但二者并无主观意思的共同性,不符合共同侵权的构成要件,因此,被告平湖环卫处和杨斯琦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平湖环卫处和杨斯琦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被告平湖环卫处和杨斯琦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医疗费,根据医疗费收据,医疗费为219078元,该费用本院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上海住院期间按每天30元计算,在嘉兴住院期间按每天15元计算,三被告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565元,略超相关规定标准,本院以三被告认可之金额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主张2700元,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误工费,原告事故时尚就读于平湖市当湖高级中学,其主张的误工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原告主张29682元,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残疾赔偿金,原告户籍地虽为农村,但其家庭承包地已被征用,所在村民小组也被撤了建制,因此,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333088.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时间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4500元;住宿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宿费480元的诉讼请求,有相关赔偿依据,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受伤致残,精神上遭受了痛苦,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1800元,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医疗费2190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65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333088.80元、护理费29682元、交通费4500元、住宿费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20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618893.80元。本院确认上述费用中的120000元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该费用由被告太平洋公司赔付给原告,原告要求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其余损失合计498893.80元,由被告平湖环卫处赔偿其中的85%计424059.73元,扣除被告平湖环卫处已经支付的195363.10元,被告平湖环卫处还需支付原告228696.63元。被告杨斯琦赔偿原告损失498893.80元中的15%计74834.07元。本案重新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太平洋公司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姚燕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0元;二、被告平湖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姚燕228696.63元;三、被告杨斯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姚燕74834.07元;四、本案重新司法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负担;五、驳回原告姚燕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28元,减半收取4314元,由原告姚燕负担574元,被告平湖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负担2818元,被告杨斯琦负担9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丁喜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冯春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