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昭民一初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原告何林宗与被告昭平县民政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平支公司、陈芝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昭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昭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林宗,昭平县民政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平支公司,陈芝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昭民一初字第412号原告何林宗。委托代理人唐理贵。被告昭平县民政局。委托代理人邱耀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冯钧。委托代理人唐小超。被告陈芝柏。委托代理人邱耀询。原告何林宗与被告昭平县民政局(以下简称“民政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陈芝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斌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家华及委托代理人唐理贵、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钧、唐小超、被告民政局及被告陈芝柏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邱耀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宗林诉称,2014年4月29日17时许,被告陈芝柏驾驶被告民政局所有的桂J×××××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仙回往昭平县城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昭平至仙回线6公里+920米处急弯路段,在超越同向行驶的车辆时,致使其驾驶的车辆与原告搭乘的由袁家华驾驶的桂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袁家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陈芝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袁家华无责任。原告受伤经送昭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后出院,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55976.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8520元、护理费14257.50元、误工费14257.5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950元、残疾赔偿金543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2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其它费用8000元、后续治疗费用6600元,后续治疗中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1547元。请求法院判令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并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由被告民政局与被告陈芝柏依法赔偿,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民政局预付给原告的7000元费用及医疗费用可从应赔款项中扣除。被告民政局及被告陈芝柏对原告主张的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后果以及对事故责任的承担无异议,但认为: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陈芝柏是执行职务行为,其赔偿责任由被告民政局承担;②被告民政局支付的医疗费用55801.80元及预付给原告的7000元费用要求从保险赔款中予以返还;③对于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中依法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民政局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亦对原告主张的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后果以及对事故责任的承担无异议,但认为:①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误工费、营养费计算错误,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过高;②其他费用、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起诉;③被告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及商业险保险限额之内依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付义务;④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后果以及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原告各项损失的计算及其计算标准问题,本院查明:⑴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到昭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6月1日出院,共住院治疗33天,门诊及住院治疗费用55801.80元由被告民政局支付。出院医嘱:①左下肢避免负重3个月,坚持相关功能锻炼,定期复诊;②全休6个月,住院及全休期间陪护1人;③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014年12月4日,原告到昭平县人民医院进行了复查,门诊费用532.87元亦由被告民政局支付。2014年12月8日,原告再到昭平县人民医院进行复查,门诊费用174.67元由原告自行支付。被告民政局还另行预支给原告其他费用7000元;⑵被告陈芝柏系被告民政局职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其驾驶被告民政局所有的桂J×××××号小型普通客车正在执行职务。该桂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额为1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附加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15日0时起至2015年3月14日24时止;⑶2014年9月30日,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所受之伤进行鉴定,意见为:a.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程度属七级伤残,b.原告后期行内固定取出术需住院治疗10天,需费用约为6600元;⑷原告与妻子生育:儿子何海彬,2001年1月9日出生;原告父亲何汝明,1944年7月6日出生;母亲刘秀菊,1950年12月18日出生。原告父母生育有2个子女,均健在且有劳动能力;⑸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确认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56509.34元、后续治疗费用6600元(依鉴定意见)、住院伙食补助费1720元(原告请求按40元/天计,住院33天+后续治疗10天)、营养费6560元((2014年4月29日至2014年9月29日共154天+10天)×40元/天)、误工费10977.66元(持续误工计至定残日前一天(2014年4月29日至2014年9月29日共154天),按农、林、牧、渔业24432元/年÷365天×(154+10)天计)、护理费10977.66元(原告请求按农、林、牧、渔业24432元/年÷365×(154+10)天计))、交通费100元(酌情支持)、鉴定费2950元(依收费发票)、残疾赔偿金85564元{a.残疾赔偿金54328元(6791元/年×20年×0.4残疾系数)、b.被抚养人生活费31236元(其中:①儿子何海彬5206元(5206元/年×5年÷2人×0.4残疾系数)、②父亲何汝明10412元(5206元/年×10年÷2人×0.4残疾系数,原告请求按10年计)、③母亲刘秀菊15618元(5206元/年×15年÷2人×0.4残疾系数,原告请求按15年计)}、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酌情支持),合计为193958.66元;⑹本院(2014)昭民一初字第413号民事判决认定同一事故被侵权人袁家华的损失为148495.10元,其中含鉴定费2450元。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系由于被告陈芝柏违反有关的交通管理法规而造成,但因被告陈芝柏是执行职务行为,故所产生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被告民政局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㈠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㈡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㈢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数额为68004.10元(120000÷(193958.66-2950+148495.10-2450)×191008.66];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的数额为85005.13元{150000÷[(193958.66-2950-68004.10)+(148495.10-2450-51995.90)]×123004.56};不足部份37999.43元(193958.66-2950-68004.10-85005.13),由被告民政局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的意见,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相悖,亦不符合《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平支公司向原告何林宗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53009.23元(其中: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68004.1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85005.13元);二、被告昭平县民政局向原告何林宗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合计37999.43元;扣减被告昭平县民政局垫支的门诊以及住院治疗费用和另行预支的其他费用合计63334.67元后,原告何林宗实际应返还被告昭平县民政局25335.24元;三、驳回原告何林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22元减半收取1711元(原告已预交1711元)、鉴定费2950元,合计466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平支公司负担3353元,被告昭平县民政局负担1100元,原告自行承担208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按规定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82,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贺州市支行营业部)。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陆斌武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春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