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榆民初字第06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8-03-29
案件名称
原告贺晓龙与被告康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晓龙,康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榆民初字第06401号原告贺晓龙。委托代理人贺林彦。被告康乐。原告贺晓龙与被告康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晓龙的委托代理人贺林彦、被告康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晓龙诉称:2013年10月9日,被告康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9万元,并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借款期限7个月,被告出具借据两份,载明:“借条,今借贺晓龙人民币玖万元整(¥90000.)月息贰分.期限柒个月.2014年5月9日到期.借款人:康乐,2013.10.9”;“借据,今借到贺晓龙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万元。借款期限7个月(从2013年10月9日起至2014年5月9日止),月利率2%,到期本息结清。借款用途工程款。借款人:康乐2013年10月9日”。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只支付利息9000元,余款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9万元及从借款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2%计算的利息,起诉时暂计92400元,合计4824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借据两支,用于证明被告康乐向原告贺晓龙借款39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柒个月的事实。第二组:还款承诺书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及还款的情况。第三组:银行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在借款条据形成后偿还利息9000元的事实。被告康乐辩称:借据是自己出具的,但他并未收到原告的款项,原告应提供打款单据。2013年10月10日、2014年5月12日他通过银行给原告贺晓龙打款4000元和5000元是事实,但与本案无关。被告康乐未向法庭提供书面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康乐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他给原告两次打款9000元系事实,但与本案无关。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5月9日前,被告康乐向原告贺晓龙借款人币30万元,为此,被告于2013年5月9日给原告写下还款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承诺书康乐承诺贺晓龙贷款本金叁拾万元,利息壹拾万元,在一月后还清本息,如还不清,至少还贰拾万元承诺人:康乐2013.5.9”。之后,被告康乐于2013年5月12日通过银行给原告还款1万元。2013年10月9日,被告康乐给原告出具借款条据两支,载明:“借据,今借到贺晓龙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万元。借款期限7个月(从2013年10月9日起至2014年5月9日止),月利率大写小写2%,到期本息结清。借款用途工程款。借款人:康乐2013年10月9日”;“借条,今借贺晓龙人民币玖万元整(¥90000.)月息贰分.期限柒个月.2014年5月9日到期.借款人:康乐,2013.10.9”;上述借据形成后,被告先后于2013年10月10日通过银行给原告打款4000元、于2014年5月14日通过银行给原告打款5000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借款本息,被告不予支付,为此,原告涉诉到院,提出上述诉请。审理中,原告贺晓龙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依法保全被告康乐名下的位于西安市曲江新区芙蓉东路99号中海国际社区御湖公馆4-12302号房产一处,并自愿提供担保。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2014)榆民初字0640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预查封被告康乐名下的位于西安市曲江新区芙蓉东路99号中海国际社区御湖公馆4-12302号房产一处(预售证号:2011056,合同登记号:Y12013745),未经本院许可不得转移、变卖或设定权利负担;查封期限为二年。本院认为:被告康乐于2013年5月9日给原告所写的“还款承诺书”中明确写有“康乐承诺贺晓龙贷款本金叁拾万元,利息壹拾万元,在一月后还清本息。”之后,被告康乐于2013年5月12日通过银行给原告还款1万元,并于2013年10月9日,分别给原告出具30万元的借据一支及9万元的借条一支,由此证明被告康乐向原告借款30万元系事实,该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康乐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被告于2013年10月9日给原告出具30万元的借款条据时,双方明确约定月利率为2%,上述约定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被告承担30万元借款本金从2013年10月9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被告于2013年10月9日给原告出具9万元的借条时,双方虽约定月利率为2%,但因该笔项款系原告计算借款利息所得,故原告要求被告再承担该笔款项的利息,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康乐一次性偿还原告贺晓龙借款人民币39万元,并支付借款本金30万元从2013年10月9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已付利息9000元)。二、驳回原告贺晓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40元,保全费用3020元,由被告康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建华审 判 员 高仲荣人民陪审员 宏 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梁亚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