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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终字第9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陈×与解×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解×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9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女,1950年1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庞嘉靖,北京市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解×,男,1940年2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付素晴,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因与被上诉人解×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4)昌民初字第138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解×在一审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6月1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告作为年过花甲的老人,再婚目的是为了彼此有个伴,能互相照顾,但原被告在一起生活矛盾多,性格差异大,生活方式迥异。主要表现如下:1、难得一起吃一顿饭说一句话。被告每天忙于生意,很晚回家,家似住店,老年由于孤独而再婚,这个目的不存在,只能解除婚约;2、婚姻早已名存实亡。我已75岁,已连续三年去海南岛过冬,都是一个人孤独生活着。3、原告在北京生活期间,每天买菜做饭看病都是独来独行,早饭被告不起床,我还得给其做早饭、洗碗。被告早饭后就外出,很晚返家,中午晚上被告在外吃饭。我独居一室,有个三长两短难有人来报信。我名义上有配偶,而实质上是独居。4、长期不在一起生活,不见面不说话。2013年11月11日我离北京,在海南岛生活3个多月,法庭通知开庭我返回北京,在开庭时见被告一面,为摆脱孤独,我去儿子家、女儿家、老年公寓去生活,却不愿返回天通苑了。我曾于2008年、2013年11月两次起诉离婚,法院均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了。我已是古稀老人,大脑严重萎缩、血管硬化、高血压,一夜一夜难以入眠。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陈×在一审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结婚是双方自愿的,是受法律保护的,他在离婚起诉书上说的都是谎言,我现在快65了,是老年人了,坚决不离婚。关于吃饭的事,不是我不给他做饭,是他不让我做。他去海南没有跟我打招呼就去了,我打电话他不接,联系不上。我偶尔出去办事,365天都会回家,他说的都不是事实,我不清楚他为什么离婚,我可以包容他的一切,就是不同意离婚。我每天都在家,不存在他说的孤独的问题。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解×与被告陈×于2006年6月1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无共同的子女。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08年原告解×曾起诉离婚,后于2008年2月27日撤诉。2014年解×再次起诉离婚,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感情尚未真正破裂,判决驳回了其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结婚证、(2008)昌民初字第1885号民事裁定书、(2014)昌民初字第02550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夫妻离婚应以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本案中,在法院判决不解除婚姻关系后,双方矛盾并未有好转,关系没有改善,经审理法院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应予解除婚姻关系。关于共同财产分割,因本案中双方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共同财产,故本案中对财产问题不予处理,双方可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原告解×与被告陈×离婚。陈×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4)昌民初字第1389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系再婚,上诉人在照顾被上诉人生活的同时一直包容被上诉人的一切。被上诉人提出与上诉人离婚是被上诉人背信弃义想要独吞财产,侵害上诉人的根本利益。解×答辩称:同意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判决,不认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解×、陈×均未向法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夫妻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夫妻离婚应以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解×与陈×双方均系老年再婚,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饮食习惯等产生矛盾且无法调和。解×曾两次起诉离婚,在法院判决未支持其解除婚姻关系后,双方矛盾仍未得以好转,夫妻关系也并没有得到改善。一审法院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应予解除婚姻关系;本院亦认为在夫妻双方已再无调解和好的基础,继续维系婚姻关系对双方均是无益的,故本院亦对解×解除婚姻关系的主张予以认可。因双方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共同财产并主张分割,故本案中对财产问题不予处理,双方另行解决,本院亦无异议。陈×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解×负担七十五元(已交纳),陈×负担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陈×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牛旭云审 判 员  赵文哲代理审判员  刘福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胡春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