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赣商初字第020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孟雪宝与王宜杰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赣商初字第02083号原告孟雪宝,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建,江苏四季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宜杰,居民。第三人陈振远,居民。原告孟雪宝与被告王宜杰、第三人陈振远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金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雪宝的委托代理人王建、第三人陈振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宜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雪宝诉称,2014年7月,被告王宜杰在原告处租赁挖掘机破碎锤,每小时380元,施工34小时30分,攻击共计13110元,有被告出具证明一份,施工期间给付3000元,尚欠10110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10110元及利息。被告王宜杰未作答辩。第三人陈振远辩称,我是原告的驾驶员,为被告施工结束后被告给我出具了证明单,我就给了原告。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3日至2014年7月20日,被告王宜杰租赁原告孟雪宝挖掘机破碎锤进行施工。2014年7月20日,被告王宜杰出具证明一份,载明“破碎锤(陈振远)在我处施工时间总累计34小时30分(叁拾肆小时叁拾分钟),每小时380元,合计13110元(壹万叁仟壹佰壹拾元正),(已付3000元正,叁仟元),出具人:王宜杰,2014.7.20日”,第三人陈振远在证明的左下侧签名并按手印。经原告孟雪宝多次索要未果,双方产生诉争。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王宜杰租赁原告孟雪宝建筑设备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租赁合同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宜杰尚欠原告孟雪宝租赁费10110元未还。故对原告孟雪宝要求被告王宜杰支付租赁费1011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宜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孟雪宝支付租赁费1011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元,由被告王宜杰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高金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 露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