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林商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口县支行与马洪良、孙庆利、王福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口县支行,马洪良,孙庆利,王福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商初字第5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口县支行。负责人孙守平,男,行长。委托代理人张伟东,男,汉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口县支行职员。被告马洪良,男,汉族,农民。被告孙庆利,男,汉族,农民。被告王福顺,男,汉族,农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口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与被告马洪良、孙庆利、王福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卫权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口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伟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洪良、孙庆利、王福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诉称:三被告2012年12月30日在原告处自愿组成联保小组申请贷款,合计申请贷款150000元。经原告审批后,依约定向三被告发放贷款150000元。至2015年1月21日,被告马洪良尚欠贷款本金47745.86元、利息及罚息11780.99元,本息合计59526.85元,经催缴被告不能按期还款,故请求判令被告马洪良偿还借款本金47745.86元、利息及罚息11780.99元,本息合计59526.85元;要求被告孙庆利、王福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马洪良、孙庆利、王福顺未出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综合当事人的陈述,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审理中,原告邮储银行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证据一,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意在证明:被告马洪良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约定了用途、还款期限、利率及还款方式等。被告马洪良、孙庆利、王福顺未出庭质证。本院认为,此组证据系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要件完备,可以认定原告待证事实,三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出庭对该证据进行质证,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放款单一份、手工借据一份,意在证明: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马洪良发放了贷款。被告马洪良、孙庆利、王福顺未出庭质证。本院认为,此组证据系放款单、借据,可以证明贷款已依照约定发放至被告马洪良,原告已经完成付款行为,三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出庭对该证据进行质证,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意在证明:三被告之间互为联保,互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马洪良、孙庆利、王福顺未出庭质证。本院认为,此组证据系联保协议书,可以证明三被告依照约定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出庭对该证据进行质证,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马洪良、孙庆利、王福顺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对本院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2月30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林口县支行与被告马洪良签订编号为231025112120833346号《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林口县支行,乙方马洪良,贷款金额50000元、年利率14.58%、期限12月(自2012年12月至2013年12月),贷款用途为包地,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同时,原告与被告马洪良、孙庆利、王福顺签订编号为231025212122243840号《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三被告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邮储银行于2012年12月30日向被告马洪良支付借款50000元,首次还本月数为11月。截至2015年1月21日,被告马洪良尚欠贷款本金47745.86元、利息及罚息11780.99元,本息合计59526.85元,此款至今未能偿还。本院认为,原告邮储银行与被告马洪良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三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马洪良应当积极按照合同履行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的还款义务,三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连带给付义务。综上,原告请求被告马洪良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015年1月21日,被告马洪良尚欠贷款本金47745.86元、利息及罚息11780.99元,本息合计59526.85元;并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既不在答辩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又不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传票合法传唤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缺席法庭审理,应视为被告放弃举证、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洪良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口县支行借款本金2015年1月21日,被告马洪良尚欠贷款本金47745.86元、利息及罚息11780.99元,本息合计59526.85元(从2012年12月30日按年利率14.58%标准计算到2013年12月30日止,2013年12月31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1.87%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孙庆利、王福顺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自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288元减半收取644元,由被告马洪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卫权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晓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