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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梁锦强与佛山金城大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锦强,佛山金城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117号原告梁锦强,男,住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黎雄,广东创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恩慈,广东创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金城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法定代表人列海权。委托代理人袁国雄,广东法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锦强诉被告佛山金城大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咏红独任审理,同年2月4日公开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恩慈、被告委托代理人袁国雄依法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经营水产品的个体户,从2009年8月份开始向被告供应水产品,直至2014年5月份,被告均能按时支付货款。但从2014年6月开始至今,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累计252136.46元,期间虽经原告多次催告,但被告却以各种借口予以拖延不付。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事实的供应合同关系,原告已依法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理应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其拒绝付款的行为极大地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经多次协商无果后,原告唯有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52136.46元;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原告提供的发票存根联并非被告欠款的凭证,并不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且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与其提供发票数额并不一致;2、因原告之前向被告供货,提供虚假发票给被告,虚假发票单位为佛山市凤凰食品有限公司,导致被告被佛山市国家税务局要求补交企业所得税。对此,原告应赔偿给被告;3、被告拖欠原告未结算货款7万多。原告举证、被告质证:1、原告身份证、佛山市禅城区梁锦强水产品档营业执照、被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被告对证据无异议。2、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证明原告在供货后,经双方核对之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2014年6-9月份货款的发票给被告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发票存根联并无国家税务部门盖的印章;发票存根联并不能作为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凭证,且发票的金额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的货款金额并不一致。因而该发票并不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3、送货单,证明原告2014年10月、11月供货给被告,由被告相关工作人员签收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货款数额应由原告举证,货款数额实际应是7万元左右,并非原告起诉金额。4、情况说明书,证明2014年8月货款的发票虽是林志汉开具,但实际是原告供货给被告。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发票存根联并无国家税务部门盖的印章;发票存根联并不能作为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凭证,且发票的金额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的货款金额并不一致。因而该发票并不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被告举证、原告质证:1、被告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对证据无异议。2、佛国税稽处(2014)49号税务处理决定书、禅国税通(2014)17622、17623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发票换票证、应交税款明细,证明原告之前向被告供货,提供了虚假发票给被告,虚假发票单位为佛山市凤凰食品有限公司,被佛山市国家税务局要求补交所得税,造成被告的损失为256028.59元。对此,原告应予以赔偿给被告。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买卖合同无关联性,被告认定是原告造成其损失也应另案起诉,不能在本案一并处理;该证据也未能从表面上反映被告所述原告提供虚假发票造成其损失的事实;被国税局鉴定为虚假的发票不能证明是由原告提供给被告;事项通知书只是国税局向被告发出罚款通知,但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已经缴纳了该笔罚款及滞纳金。本院认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3、4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证据的效力;证据2,被告虽否认该证据,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且原告提交了证据的原件予以核对,本院确认证据的效力。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证据的效力。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5月4日至2014年10月15日间,原告分别开具发票17张,顾客名称为佛山金城大酒店有限公司,项目:3月、6月、7月、9月鲩鱼、金额合计159877.17元,开票单位为佛山市禅城区梁锦强水产品档。2014年9月19日,佛山市禅城区林志汉水产品档代原告开具了六张发票,顾客名称为佛山金城大酒店有限公司,项目:8月份鱼、金额合计50359.43元。2014年10月,原告向被告送鲩鱼,价款合计46799.86元,同年11月又送价款合计14900元的鲩鱼给被告,被告收货后未付款。另查明,佛山市禅城区梁锦强水产品档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原告。诉讼中,被告对双方的交易习惯有如下陈述:原告送货给被告,被告签收送货单,原告将送货单及发票给被告,被告出具收据给原告,然后通过转账或现金支付给原告。对原告10月份供货价值46799.86元、11月份供货价值14900元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6-9月的货款数额,因没有送货单无法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因被告拖欠货款而提起诉讼,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针对原告的诉求,分述如下:关于货款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对于买卖合同的成立、履行,首先应该由主张该事实发生的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纵观本案,原告所主张的6-9月的货款仅提供了发票作为证据,而被告否认收到原告货物,原告既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作为出卖人已经向买受人交付了标的物的凭证,亦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已收取了本案讼争的发票,在双方存有争议的情况下,原告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仅凭发票不能认定被告拖欠6-9月货款的事实。对此,原告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向被告主张支付该部分货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10月、11月的货款61699.86元,原告提供了送货单,被告亦确认货款金额,基于被告自认拖欠原告的货款为70000元,据此,本院推定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为7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70000元货款,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提出的因原告开虚假发票导致其受损问题。首先,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其所主张的虚假发票是原告开具;其次,根据被告所提交的发票,开票日期均在本案讼争合同订立之前,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因此,被告的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金城大酒店有限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锦强支付货款70000元;二、驳回原告梁锦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8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41元,由原告负担1836元,被告负担7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咏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苏雪梅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