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关中五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季学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中五,季学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294号原告关中五。委托代理人李德春。委托代理人房超建。被告季学青。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负责人裴斌。委托代理人孙林剑。原告关中五诉被告季学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临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中五的委托代理人李德春、被告季学青、被告人民财险临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林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中五诉称,2014年2月20日11时57分许,被告季学青驾驶浙JJXX**轿车行驶至本市金桥路出锦绣东路南约50米处,与骑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队认定,原告和被告季学青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进行治疗。经鉴定,原告手术治疗后,目前遗留左下肢功能部分受限,构成XXX伤残,需休息210日、营养75日、护理105日。经查,被告季学青所驾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临海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在医疗费人民币(下同)74,985.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20元/天×8天)、营养费3,000元(40元/天×75天)、护理费6,370元(1,820元/月×3.5个月)、误工费23,100元(3,300元/月×7个月)、残疾赔偿金87,702元(43,851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6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交通费500元的损失范围内,由被告人民财险临海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季学青承担50%的赔偿责任;要求被告季学青承担律师费3,000元。被告季学青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外承担50%的赔偿责任。同意承担原告损失中合情合理的部分,具体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人民财险临海支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季学青所驾车辆的车架号“LHGCM566……”,而保单记载的车架号为“LHGCK566……”,根据保单,可以说明事发时被告季学青所驾车辆并非向被告人民财险临海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和交强险的车辆,故被告人民财险临海支公司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拒绝赔付。如果法院查明被告季学青的车辆确实在被告人民财险临海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和交强险,则因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人民财险临海支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其中交强险范围外属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的费用,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患有XXX疾病,医疗费中治疗XXX疾病的费用不合理,申请对医疗费的合理性进行鉴定,同时申请就合理的医疗费是否属于医保范围进行鉴定。原告申请鉴定程序存在问题,就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金额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0日11时57分许,被告季学青驾驶浙JJXX**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桥路出锦绣东路南约50米处时,遇原告骑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因原告逆向行驶且被告季学青违反安全原则而致两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与被告季学青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发当天,原告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就诊,经诊断为“胫腓骨干骨折(左)、XXX疾病”,并于2014年2月20日至2014年2月21日在该院接受住院治疗。后原告至上海市东方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左胫腓骨干骨折,2型XXX疾病”,并于2014年2月21日至2014年3月1日在该院接受住院治疗,行“左胫腓骨干骨折复位钢板螺钉和髓内钉内固定术”。出院后,原告多次到上海市东方医院接受门诊复查、治疗。期间,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74,985.98元(含伙食费193.50元)。2014年10月16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治疗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10月2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骨折,手术治疗后,目前遗留左下肢功能部分受限,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取左胫腓骨内固定物另需治疗休息期3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15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800元。此外,原告为购买拐杖支出残疾辅助器具费260元。原告委托律师参与本案诉讼,并为此支出律师费3,000元。另查明,原告的户籍类别系农业户口,但其自2012年10月起租住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凌河路XXX弄XXX-XXX号XXX室至今。2013年1月10日起,原告在XXX公司担任普通工,月平均工资为3,300元。该公司于2014年10月28日出具证明载明原告因2014年2月20日的交通事故受伤未能上班计7个月,期间单位扣发工资23,100元。又查明,浙JJXX**轿车的所有人登记为被告季学青。2013年10月7日,被告季学青就该车向被告人民财险临海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等,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0月10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9日二十四时止。在相关《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载明,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等。审理中,原告和被告季学青一致确认,由被告季学青赔偿原告律师费1,5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一份、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一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复印件一份、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门诊病史卡一份、上海市东方医院门急诊就医记录册一份、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出院小结一份、住院病人费用清单(明细汇总)一份、上海市东方医院出院记录一份、上海市东方医院病人住院费用清单一份、上海市急救医疗费专用收据一张、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医疗门(急)诊收费票据两张、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一张、上海市东方医院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一张、上海市东方医院医疗门(急)诊收费票据十一张、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劳动合同一份、误工及收入减少情况证明一份、档案机读材料一份、居住证明一份、上海市临时居住证一份、医疗器械费发票一张,被告季学青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一份,被告人民财险临海支公司提供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针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交警部门已认定原告和被告季学青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且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并同意被告季学青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为50%,于法不悖,本院对此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民财险临海支公司曾就被告季学青驾驶的浙JJXX**轿车分别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相关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因此对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导致的合理损失,被告人民财险临海支公司应当首先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其根据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承担50%的赔偿责任,超出或不属于上述保险赔偿范围的,则由被告季学青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险临海支公司称事发时被告季学青所驾车辆并非向该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和交强险的车辆,但因从相关车辆行驶证和保单的记载来看,车辆牌号、发动机号、厂牌型号的记载均一致,只有车架号的记载有一处字母不同,被告人民财险临海支公司仅以此为由提出上述主张,而未能举证证明上述不同并非由于保单记载错误所致,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庭审中,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不持异议,且有相关证据佐证,于法不悖,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季学青一致同意由被告季学青赔偿原告律师费1,500元,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亦予以确认。原告尚未进行左胫腓骨内固定物取出二次手术,与此相关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尚未实际发生,且两被告对此亦有异议,故上述费用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可待相关损失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其他赔偿项目,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就诊记录和医疗费票据,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就医期间共花费医疗费74,985.98元(含伙食费193.50元)。被告人民财险临海支公司主张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部分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但因从本案目前的证据来看,关于非医保部分医疗费用其可不予赔付的约定,既未在相关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条款中加以明确约定,其又未举证证明其曾明示过相关保险合同中有关于非医保部分医疗费用不予赔付的约定,故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信。然而,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还包含伙食费193.50元,而原告已另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并已得到两被告认可,故上述伙食费属重复主张,应从医疗费中扣除,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人民财险临海支公司称医疗费中治疗XXX疾病的费用不合理,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亦未明确相应的金额,且在原告接受手术及治疗的过程中,确有使用药物控制血糖的需要,故本院对被告人民财险临海支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据此,医疗费确认为74,792.48元。2、营养费。根据相关鉴定结论,原告因一期治疗所需营养期限可确认为60天。从原告的伤残情况来看,本院酌定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据此,营养费确认为1,800元。3、护理费。根据相关鉴定结论,原告因一期治疗所需护理期限可确认为90天。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每月1,820元计算,参照本市相关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并无不当。据此,护理费确认为5,460元。4、误工费。根据相关鉴定结论,原告因一期治疗所需休息期限可确认为180天。从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及误工证明来看,本院确认其误工费可按照每月3,300元计算。据此,误工费确认为19,800元。5、残疾赔偿金。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20年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相关鉴定结论,原告的伤势已构成XXX伤残,故伤残等级系数应为10%。被告人民财险临海支公司仅以原告进行鉴定时内固定尚未拆除为由对上述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依据不足,故本院仍将上述鉴定结论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的户籍性质虽系农业户口,但根据其提供的居住证明和工作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其已在本市城镇地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本市城镇地区,故本院确认其残疾赔偿金应按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即每年43,851元计算。据此,残疾赔偿金确认为87,702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致残而精神遭受损害,故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依法可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应当按照侵害人的过错程度、侵害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社会生活水平等因素考虑确定。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符合相关规定,且提供了相应的票据,故本院确定鉴定费为1,80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从原告的伤情来看,其使用拐杖,尚属合理,本院对该费用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残疾辅助器具费为260元。9、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衣物损失,从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尚属合理,但因原告并未就其主张的损失金额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酌定衣物损失费为200元。10、交通费。原告虽未就主张的交通费提供相关票据,但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就诊次数,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200元。据此,原告的合理损失金额确认为196,174.48元,其中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115,922元,应由被告人民财险临海支公司在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1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在此范围内优先赔付),余额5,922元则由其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其中的50%,计2,961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6,752.48元,应由被告人民财险临海支公司在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余额66,752.48元则由其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其中的50%,计33,376.24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应由被告人民财险临海支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不属于上述保险范围的鉴定费1,800元,应由被告季学青赔付其中的50%,计900元。另被告季学青应赔偿原告律师费1,500元。上述合计,被告人民财险临海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0,2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在此范围内优先赔付),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36,337.24元。被告季学青应赔偿原告2,4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关中五人民币120,2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在此范围内优先赔付);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关中五人民币36,337.24元;三、被告季学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关中五人民币2,400元;四、驳回原告关中五的其余诉讼请求(其中二期治疗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本案不做处理)。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98元,减半收取计1,799元,由原告关中五负担60元,被告季学青负担1,7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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