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巍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杨玉林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玉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巍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玉林,男,1967年5月3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弥渡县人。2004年9月28日年因犯盗窃罪被鹤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2013年3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洱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10月13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7日因本案被巍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经巍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巍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巍山县看守所。辩护人邓志惠,云南南诏律师事务所律师巍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巍检公诉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玉林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巍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施庆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玉林及辩护人邓志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巍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玉林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自行车,数额累计1669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杨玉林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杨玉林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并提供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抓获经过、指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失主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供法庭质证。被告人杨玉林对起诉书指控无意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玉林犯盗窃罪无意议;2、不否认本案中被盗自行车价值鉴定意见的合法性、有效性及与案件的关联性,但是,我认为也应该承认,被盗自行车鉴定意见并非完全准确、客观。因鉴定时仅以失主提供的购车发票和失主陈述得出的结论,没有看到实物,故鉴定结论中的金额偏高;3、被告人杨玉林认罪态度好,从归案至今,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4、认为一般累犯和多次盗窃重复使用,认定被告人杨玉林属累犯,就不能认定多次盗窃,5、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偏高,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杨玉林判处二年有期徒刑。均无证据向法庭提供。经审理查明:1、2014年3月22日,被告人杨玉林将罗某某停放在巍山县南诏新苑五幢一单元一楼楼道内的一辆捷安特牌ATX610型白色山地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500元。2、2014年3月22日,被告人杨玉林将杨某某停放在巍山县南诏新苑十四幢三单元一楼楼道内的两辆高米迪牌山地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自行车每辆价值人民币480元,合计价值人民币960元。3、2014年4月8日,被告人杨玉林将石某某停放在巍山县南诏新苑二幢二单元一楼楼道内的一辆捷安特牌ATX870型白色山地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500元。4、2014年6月10日,被告人杨玉林将刘某某停放在巍山县南诏新苑七幢三单元一楼楼道内的一辆凤凰牌21速铝合金架白色山地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900元。5、2014年6月30日,被告人杨玉林将石某甲停放在巍山县南诏新苑十一幢一单元一楼楼道内的一辆雷克斯牌藏蓝色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700元。6、2014年6月30日,被告人杨玉林将李某某停放在巍山县南诏镇陈家庄公租房十二幢一单元一楼楼道的一辆捷安特牌ATX777型白色山地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200元。7、2014年7月31日,被告人杨玉林将李某甲停放在巍山县南诏新苑三幢一单元一楼楼道内的一辆捷安特牌白色山地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200元。8、2014年7月31日,被告人杨玉林将凹某某停放在巍山县南诏新苑七幢二单元一楼楼道内的一辆雷克斯牌绿色山地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900元。9、2014年8月4日,被告人杨玉林将左某甲停放在巍山县南诏新苑四幢二单元一楼楼道内的一辆凤凰21速铝合金车架2426寸白橙色山地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700元。10、2014年8月4日,被告人杨玉林将左某乙停放在巍山县南诏新苑十四幢三单元一楼楼道内的一辆白色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500元。11、2014年8月14日,被告人杨玉林将陈某甲停放在巍山县南诏镇陈家庄公租房十二幢一单元一楼楼道内的一辆宝马牌白色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700元。12、2014年8月14日,被告人杨玉林将张某甲停放在巍山县南诏镇龙井园六幢二单元一楼楼道内的一辆美利达牌黄色山地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100元。13、2014年8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杨玉林将张某乙停放在巍山县南诏新苑七幢二单元一楼楼道内的一辆捷安特牌白色山地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60元。14、2014年8月21日,被告人杨玉林将周某甲停放在巍山县南诏新苑十七幢一单元一楼楼道内的一辆雅特牌红白色山地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000元。15、2014年8月21日,被告人杨玉林将李某停放在巍山县南诏新苑一幢一单元一楼楼道内的一辆雷克斯牌女式粉红色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人同币220元。16、2014年8月29日,被告人杨玉林将谢某停放在巍山县南诏新苑九幢一单元一楼楼道内的一辆绿色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50元。17、2014年9月6日,被告人杨玉林将周某乙停放在巍山县南诏新苑十一幢二单元一楼楼道内的一辆捷安特牌白色山地自行车盗走。被告人杨玉林驾驶该自行车逃离现场时被南诏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200元。另查明:2004年9月28日被告人杨玉林因犯盗窃罪被鹤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2013年3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洱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10月13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处警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案件的来源及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的经过情况;2、鹤庆县人民法院(2004)鹤刑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书、洱源县人民法院(2013)洱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杨玉林于2004年9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鹤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四年零六个月,于2013年3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洱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10月13日刑满释放;3、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杨玉林的基本身份情况;4、物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杨玉林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及被盗自行车照片的情况;5、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平面示意图,证实被告人杨玉林辨认作案的地点、公安机关对现场的勘察等情况;6、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杨玉林作案工具及被盗自行车并将自行车发还失主的经过情况;7、接受证据清单,证实失主向公安机关提供被盗自行车的销售登记表、付款证明、购车凭证等情况;8、巍山县公安局南诏派出所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的有关情况说明;9、视频监控情况说明、视频监视资料,证实办案民警在案发后调取了案发现场的视频监控,并将视频刻录成光盘的情况;10、失主罗某某、石某某、李某某、杨某某、刘某某、石某甲、凹某某、李某甲、左某乙、左某甲、陈某甲、张某甲、周某甲、李某、周某乙、谢某、张某乙的陈述,证实自行车被盗的经过情况;11、价格鉴定结论意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告人杨玉林盗窃的自行车经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总计人民币16690元,并将该鉴定结论告知被告人杨玉林的情况;12、被告人杨玉林的供述与辩解,在主要情节方面相吻合,并与上述证据形成锁链,印证本案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其形式要件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玉林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6690元,属盗窃数额较大。被告人杨玉林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杨玉林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玉林当庭表示认罪,认罪态度好,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综合采信。据此,根据本案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玉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天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9月7日起至2017年3月6日止)。二、本案赃款继续追缴。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信审 判 员 朱兆洪人民陪审员 李四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孔春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