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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钟刑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大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钟刑初字第186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公诉机关以钟检公诉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4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六盘水市钟山区沿河街七度网吧的楼梯间内,向刘某某贩卖价值200元人民币的毒品海洛因后被公安干警当场抓获。收缴被告人王某某所贩卖的毒品海洛因两包(经称量净重0.3克)、贩卖所得毒资200元,并��其身上搜出毒品海洛因零包一包(经称量含包装0.13克)及用于联系贩卖的黑色直板华为手机一部。经鉴定,收缴的毒品均检测出海洛因成份。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定的证据有: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收据,毒品鉴定书,称量笔录,搜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方位图及刑事照片,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对被告人王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以下量刑并处罚金。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海洛因系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得当。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对被告人王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以下量刑的建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以上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11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涉案毒品海洛因及作案工具黑色华为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玉 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耿凤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