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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108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张小历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邹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历,邹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10854号原告张小历。委托代理人路嘉明,上海创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军。委托代理人黄勐,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佳佳,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小历诉被告邹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小历的委托代理人路嘉明、被告邹贺、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佳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小历诉称:2013年10月11日9时许,原告在下班途中骑自行车正常行驶至松江区南乐路309弄处时,遇被告邹贺驾驶牌号为苏CBXX**小轿车,两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车损。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邹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710.30元、交通费1,564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8,000元、住宿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4,000元,合计77,955.90元。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先行承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邹贺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交通费为1,574元,医药费变更为2,924.31元。被告邹贺辩称:对事发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同意赔付原告合理损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原告损失中属于工伤理赔范围内的医疗、误工费用不同意赔付。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1日8时40分,被告邹贺驾驶牌号为苏CBXX**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原告骑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松江区南乐路309弄处时,两车发生碰撞,致使两车损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邹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当日,原告至松江区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左桡骨小头骨折,2013年11月24日复诊时经查早孕。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2日,原告因稽留流产至松江区入院治疗。2014年8月21日,松江交警支队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进行鉴定。同年9月25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复医(2014)伤鉴字第23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外伤致左桡骨小头骨折,目前左上肢功能状况未达伤残等级,伤后可予以休息18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建议本次外伤可对其流产负有部分责任。苏CBXX**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责任限额均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0,000元。上海富璟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单及出勤记录显示原告2013年7月22日入职该公司,事发后至2014年1月13日未出勤,根据原告提供银行明细显示原告事发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035.63元,原告确认事发后按基本工资1,650元发放。审理中,原、被告对鉴定费2,000元金额确认一致。事发后,被告邹贺已垫付医疗费925.1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银行明细、工资单、出勤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苏CBXX**小型轿车已向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认定书由被告邹贺承担全部责任。因肇事车辆同时向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故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商业保险合同进行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邹贺承担。原、被告对鉴定费2,000元金额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其他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1、对于医疗费,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医疗费及门诊病历等证据,其中600元大药房出具的发票,因无相关药品明细亦无医嘱等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经核算本院确认医疗费为3,229.41元;2、对于营养费,本院酌情按30元/天计算60天,确认为1,800元;3、对于护理费,本院按40元/天计算60天,确认为2,400元;4、对于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情况,本院酌情支持600元;5、对于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事发后实际休息95天,故本院按事发前平均工资3,035.63元计算确认为9,612.83元,同时扣除按1,650元/月发放的合计5,225元,故本院确认误工费为4,387.83元。至于原告提出2014年6月18日至8月18日病假,已超出了休息期六个月的鉴定结论,在原告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不予支持;6、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未构成伤残,但其流产与交通事故确有关联,对原告身心造成了一定损害,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7、对于住宿费,原告陈述本租住在华阳桥,为开具发票需要而住在旅馆,本院认为该项费用并非必需产生,故本院不予支持;8、对于律师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关于被告间赔付金额的确定:本次事故中,原告的医疗费3,229.41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5,029.41元,未超出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范围,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的误工费4,387.83元、护理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10,387.83元,属于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范围,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的律师费2,000元,由被告邹贺承担,因其已付925.10元,尚需支付1,074.9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张小历15,417.24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张小历2,000元;三、被告邹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小历律师费2,000元(已付925.10元,尚需支付1,074.90元);四、驳回原告张小历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9元,减半收取计874.50元,由原告张小历负担743.50元(已付),由被告邹贺负担13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水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符慧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