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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盐民特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向付章、吴和莲要求宣告向明坤死亡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向付章,吴和莲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

全文

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盐民特字第5号申请人向付章,云南省盐津县人,住盐津县。申请人吴和莲,江西省人,住盐津县。申请人向付章、吴和莲要求宣告向明坤死亡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向付章、吴和莲诉称:2011年7月14日下午,向明坤与案外人肖云在浙江省桐乡市崇福镇五丰大桥西面桥下运河里游泳,被当时经过的一艘大船激起水浪卷走,至今下落不明。现向法院申请,宣告向明坤死亡。经查,被申请人向明坤,男,生于2003年7月16日,汉族,云南省盐津县人,系申请人向付章、吴和莲之子。2011年7月14日下午,向明坤与案外人肖云在浙江省桐乡市崇福镇五丰大桥西面桥下运河里游泳,被当时经过的一艘大船激起水浪卷走,向桐乡市公安局崇福派出所报案后,多方查找,至今下落不明。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4年11月10日发出寻人公告。公告期间为三个月,现已届满,向明坤仍然下落不明。本院认为,被宣告死亡人向明坤,因意外事故,经桐乡市公安局崇福派出所多方查找,并经本院以公告方式寻找,向明坤仍然下落不明。申请人请求宣告向明坤死亡,事实清楚,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宣告向明坤死亡。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王天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彭 获附件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条三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死亡:(一)下落不明满四年的;(二)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满二年的。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后,应当发出寻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宣告失踪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一年。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的,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公告期间届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事实是否得到确认,作出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判决或者驳回申请的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