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民四初字第1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广州市南驰集团有限公司与林绚瑜、陈仕斌、杨树坪、广州建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州恒发房地产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南驰集团有限公司,林绚瑜,陈仕斌,杨树坪,广州建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州恒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民四初字第18号之一原告:广州市南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表人:周岳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文民,广东华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伊娜,广东华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绚瑜,女,198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被告:陈仕斌,男,1963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被告:杨树坪,男,1957年10月11日出生,香港永久居民。被告:广州建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苑绍奎。委托代理人:郭清华,广州恒发房地产开���有限公司职员。被告:广州恒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法定代表人:苑绍奎。委托代理人:郭清华,该公司职员。本院在审理原告广州市南驰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林绚瑜、陈仕斌、杨树坪、广州建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州恒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广州市南驰集团有限公司以其已于被告达成和解为由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本案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请求撤回对本案被告起诉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广州市南驰集团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林绚瑜、陈仕斌、杨树坪、广州建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州���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因撤诉减半收取为198937.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原告广州市南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官润之审 判 员 陈弋弦代理审判员 何 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丽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