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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略刑初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苟某某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略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略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苟某甲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略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略刑初字第00017号公诉机关略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苟某甲,男,1980年4月13日出生于陕西省略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4年9月27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略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略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略检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苟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阳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周俊、被告人苟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998年,被告人苟某甲从甘肃省康县王坝乡鸡山坝村村民罗某某(已死亡)处购买火药枪一支,后苟某甲将该枪存放家中用于打猎、看护庄稼。近年来,公安机关多次在郭镇宣传缉枪治爆政策,苟某甲仍未将枪支上缴。2014年2月苟某甲将火药枪带至甘肃省康县岸门口镇其岳父贾某甲家中存放。2014年7月18日略阳县公安局民警在贾某甲家中查获并扣押了苟某甲持有的火药枪一支。经鉴定:该枪为自制火药枪,以火药为发射动力,具有杀伤力。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汉中市公安局群众举报案件线索督办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苟某甲户籍证明,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注销证明,不非法持有枪爆危险物品管制刀具安全责任书,扣押物品清单、略阳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证明,证人苟某乙、贾某乙、贾某甲、苟某丙、苟某丁、苟某戊、梁某某、孙某某的证言,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枪支检验意见书,被告人苟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苟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火药枪一支,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依法应受到刑罚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苟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苟某甲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量刑,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苟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自制火药枪一支依法没收,由公安机关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潘志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郑 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