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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覃海龙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海龙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刑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广西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海龙,外号“老七”,农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2日被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江县看守所。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柳江检公刑诉(2014)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海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雯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海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覃海龙与吸毒人员韦某经电话联系后,在柳江县成团镇大荣村雅中屯红利采石场进行毒品海洛因交易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当场从覃海龙身上缴获疑似毒品2包。经当面称量,2包疑似毒品净重分别为9.4克和3克。经鉴定,缴获的2包疑似毒品中均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被告人供述、物证、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覃海龙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向他人贩卖,数量达12.4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覃海龙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12时许,吸毒人员韦某打电话给被告人覃海龙欲购买毒品海洛因,被告人覃海龙同意后叫韦某在柳江县成团镇大荣村雅中屯红利采石场等他,后覃海龙骑一辆助力车到采石场,其见韦某蹲在采石场的办公室旁,便叫韦某上车交易,韦某上车后,二人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从覃海龙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二包。经当面称量,净重分别为9.4克和3.0克。另查明,被告人覃海龙因吸毒于2014年8月18日被柳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执行期限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2014年9月2日止。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物证∷1∷')'>某、扣押笔录、扣押清单:2014年8月18日公安民警依法扣押了从被告人覃海龙身上查获的疑似毒品物二包,黑色直板诺基亚C5手机一部。2、疑似毒品物当面称量、取样、封存记录及照片:2014年8月18日12时许,柳江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柳江县红利采石场办公室附近抓获被告人覃海龙,并在覃海龙身上查获疑似毒品物二包。带回禁毒大队后,在见证人见证下,当着覃海龙的面对疑似毒品物进行称量,其中一包净重9.4克,另一包3.0克,同时分别对二包疑似毒品物进行取样、封存。3、收缴毒品证明书:2014年9月26日柳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收到柳江县公安局禁毒大队交来缴获覃海龙的毒品海洛因净重12.4克。(二)书证∷1∷')'>某、广西柳江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柳公江行罚决字(2014)02090号)及执行回执,证实被告人覃海龙因吸毒于2014年8月18日被柳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伍佰元。执行期限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2014年9月2日止。2、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覃海龙在2014年8月18日12时11分至12时46分期间跟吸毒人员韦某通话8次。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覃海龙的身份情况。4、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8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覃海龙在柳江县成团镇大荣村红利采石场办公室附近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三)证人证言∷1∷')'>某、证人韦某(外号:老马)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18日12时许,其毒瘾犯了,其打电话给“老七”欲购买1400元的毒品海洛因,交易地点约定在柳江县成团镇红利采石场办公室附近。后其在采石场门前等“老七”,并打电话催了“老七”几次,大约12点半,其看见“老七”一个人骑了一辆助力车过来,“老七”叫其上车,其上车和“老七”交易毒品时被公安当场抓获,公安从“老七”身上缴获一个烟盒,在烟盒里查获一包白色的海洛因,“老七”的电话号码是188××××4587。(四)勘验、辨认笔录∷1∷')'>某、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地理位置及现场情况。2、被告人覃海龙辨认韦某的笔录及照片,证实覃海龙在公安人员事先无序排列的12张免冠照片中辨认出韦某就是2014年8月18日12时许在柳江县成团镇红利采石场附近向其购买毒品的男子。3、韦某辨认覃海龙的笔录及照片,证实韦某在公安人员事先无序排列的12张免冠照片中辨认出覃海龙就是2014年8月18日12时许在柳江县成团镇红利采石场附近贩卖毒品给他的男子。(五)鉴定意见柳州市公安局毒品鉴定书,从缴获的被告人覃海龙的二小包可疑毒品中分别提取白色状物少许作为检材,编号检材1和2。鉴定意见:从上述所送检编号1和2的检材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以上鉴定意见已于2014年9月12日送达给覃海龙。(四)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覃海龙供述:2014年8月18日12时许,“老马”用181××××5452的手机号打电话给其说要购买1400元的海洛因,其叫“老马”在采石场那里等,大约过了20分钟,其从家里骑了一辆助力车去采石场,看见“老马”蹲在采石场办公室旁,其叫“老马”上车交易,“老马”上车后,他们就被公安抓了,公安当场从其裤子左边口袋查获了一个烟盒装的海洛因,后其被带回柳江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公安当其的面对海洛因进行了称量,一包净重9.4克,一包3.0克。以上证据,取证合法、反映真实、相互关联,能够完整证实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海龙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覃海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伍仟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判决执行前被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2021年8月1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作案工具黑色直板诺基亚C5手机一部,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唐建平人民陪审员  韦 英人民陪审员  覃姣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韦彩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