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20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广州新顺食品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和光大道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和光大道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广州新顺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20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和光大道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法定代表人:冯锦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赖清松,广东百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新顺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谭志雄,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伍国钊,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芳芳,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市和光大道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光大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新顺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顺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4)穗越法民二初字第14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9日,新顺公司(委托方、甲方)与和光大道公司(受托方、乙方)签订编号:gwbk20130713《新顺前期服务项目合同》和《补充协议书》,其中订明:1.委托项目名称:1)新顺vi视觉识别系统设计;2)新顺si终端形象系统设计;2.委托项目内容与要求:1)新顺vi视觉识别系统设计:以新顺标志为核心定制设计新一代vi视觉识别系统,整套vi视觉识别系统设计包括vi基础标准、办公应用、环境应用、广告应用、公关展示应用、子项目包装应用六大系统。交货形式:精装vi手册五本,(数码直印打样,共300p)以及电子文件光碟壹张。2)新顺si终端形象系统设计:以新顺标志为核心定制设计si终端形象系统,整套si终端形象设计包含基础规划、应用系统、工程实施系统、成果系统等四大系统。交货形式:精装si手册五本,(数码直印打样,约300p)以及电子文件光碟壹张;费用报价:新顺vi视觉识别系统、si终端形象系统设计费用为1350000元(以上不含10%服务税费发票);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预付款即总费用的50%(675000元);之后乙方vi、si定稿,甲方认可确定后三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预付款即总费用25%(337500元),直至乙方交付甲方vi、si手册及电子文件光碟,甲方认可确定后三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付清总费用的25%(337500元),甲方付款时乙方须提供正式收据或发票;设计成果交付时间:详见补充协议;违约责任:甲方违反合同约定,无正当理由擅自提前终止合同的,其已支付的款项无权要求退回。乙方违反合同约定,无正当理由擅自提前终止合同的,其所收取的款项应当全部退回给甲方,并按照合同总价款的1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甲方违反合同约定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天,甲方应按未付款项的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因乙方自身原因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交付时间向甲方交付设计成果的,每逾期一天,乙方应按合同总价款的1‰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15天,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乙方应按合同总价款的1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并退还甲方所有已付款项。合同包括了附件一《授权委托书》、附件二《新顺vi视觉识别系统设计项目列项》(基础部分项目14项,应用部分项目196项,合计:200项);附件三《新顺si终端形象系统设计项目列项》。《补充协议书》订明:1.乙方应于7月20日前把基础部分的标准logo,标准英文字,标准色定型;2.乙方应于7月27日前完成基础部分。加部分急需的公文纸,名片,封套,工牌等,完成东山市场40方店面装修,强弱电施工图,平面图等;3.乙方应于8月15日前完成移动促销台,太阳伞等耐用物料及易耗物料;4.乙方应于8月28日前完成dm单,pop,kv等易耗物料;5.乙方应于9月15日完成招商会议物料制作;6.乙方应于10月1日完成vi,si全套成品等。《新顺前期服务项目合同》和《补充协议书》由双方盖章确认,在新顺公司代表签字一栏中由“黄永志”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新顺公司于2013年7月22日向和光大道公司支付了742500元。2014年4月14日,新顺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承揽合同纠纷诉讼,以和光大道公司收取其预付费用后,没有依约交付设计成果为由,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由和光大道公司返还预付费用和支付利息、违约金等。同年4月22日,原审法院依法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送达和光大道公司。2014年5月26日,原审法院开庭审理该案。诉讼中,双方提交的证据显示如下事实:1.2013年8月6日,新顺公司向和光大道公司发出《关于要求全额退回预付设计费用的函》,表明:合同签订后,新顺公司按照约定向和光大道公司支付了设计预付费用742500元。但至目前为止,和光大道公司未能依照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完成,包括:标准logo,标准英文字,标准色定型;基础部分项目、规划;部分急需的公文纸、名片、封套、工牌;完成东山市场40方店面的装修、强弱电施工图、平面图等设计任务,交付新顺公司确认的设计成果,严重延误新顺公司的生产经营进度计划。据此要求和光大道公司收到本函之日起5天内退还预付设计费用742500元。2.2013年8月8日,和光大道公司向新顺公司发出《关于要求退回设计费用的复函》,和光大道公司认为其按照双方多次工作会议的精神及新顺公司工作人员的修改意见,推进vi,si项目的相关策划,设计,制作。并按约定时间交接vi,si项目结果。2013年8月6日和光大道公司提出双方就相关工作进行沟通,在8月7日和光大道公司应新顺公司之约到会参加工作会议,但新顺公司拒绝工作商谈,而向和光大道公司出示2013年8月6日的《关于要求全额退回预付设计费用的函》。鉴于新顺公司已提出要求退回设计费用,即新顺公司不再继续履行《新顺前期服务项目合同》,和光大道公司认为新顺公司提出单方解除合同是违约行为,和光大道公司将暂停其工作要求新顺公司收到函件的三日内明确回复和光大道公司是否继续履行合同。否则和光大道公司采取进一步法律措施等。3.在和光大道公司提交的证据中,证据8、9为双方来往的两份函件;证据3、5为签收单。共有“创意设计文件签收单”五份(签收时间为2013年7月16日、25日、28日),在签收项目名单列明有“华星银行包装方案”、“不干胶”、“粤珍基础vi(名片,信纸)”、“原生态猪肉logo”、“单色猪logo”、“东山38方形象店效果图”、“粤珍安全猪logo”、“粤珍中文字”等,在项目方收件人签名一栏,均由“黄永志”签字确认;其他证据《粤珍vi识别手册》、《效果图》、《平面图》、《邮件截图》、《qq聊天记录》等,均为和光大道公司自行从电脑下载打印所得,新顺公司对此不予确认。2014年6月26日,和光大道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上网验证电子证据原件的申请书》,申请原审法院上网验证其上述电子证据为电子证据原件等。新顺公司原审诉讼请求为:1.解除新顺公司和和光大道公司签订的《新顺前期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书》;2.和光大道公司向新顺公司返还设计预付费用742500元;3.和光大道公司从2013年8月12日起,以所收预付费用742500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4.和光大道公司向新顺公司支付违约金135000元;5.和光大道公司承担案件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新顺公司、和光大道公司签订的《新顺前期服务项目合同》及《补充协议书》,由新顺公司向和光大道公司支付设计预付费用,委托和光大道公司进行设计并向新顺公司提交设计成果的事实,据此新顺公司、和光大道公司之间产生的是服务合同法律关系。新顺公司与和光大道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是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一致形成的合意,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该案是新顺公司以和光大道公司未能履行交付设计成果义务为由,要求和光大道公司返还设计预付费用导致的双方纠纷。据此,新顺公司、和光大道公司双方在履行合同中是否存在违约的事实是该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新顺公司、和光大道公司对双方产生服务合同关系的事实,及新顺公司向和光大道公司支付了设计预付费用742500元的事实不持异议,对该事实原审法院予以认定。据此,和光大道公司负有举证其已履行合同的设计义务并向新顺公司交付设计成果的责任。在和光大道公司的举证中,即使有新顺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和光大道公司出具的“创意设计文件签收单”五份中签字确认的事实,但是,双方就设计成果的交付时间以及交付的项目在合同中有明确的列举,且列明和光大道公司交付的时间及项目的条款外,还订明了和光大道公司的设计成果需经新顺公司的确认等条款。因此,以上证据不足以证明和光大道公司已经依约履行合同的交付义务。和光大道公司提交的《粤珍vi识别手册》、《效果图》、《平面图》、《邮件截图》、《qq聊天记录》(证据1、2、4、6、7),用于证明其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而该资料均为和光大道公司自行从电脑下载打印所得,依照法律规定,和光大道公司应对该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证明。由于该资料并不存在因客观原因和光大道公司不能自行收集的情形,现和光大道公司申请原审法院上网验证其电子证据,不符合于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的有关规定,原审法院不予准许。和光大道公司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下,不能证明该资料是以合法手段取得,亦无法证明所载内容是否真实及与该案是否存在关联。因此,和光大道公司不能证明其已履行合同交付义务的事实。另和光大道公司认为新顺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依照合同的约定无权要求退还预付费用的辩解,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由于双方明确约定了因和光大道公司自身原因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交付时间向新顺公司交付设计成果的,应向新顺公司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15天,新顺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和光大道公司应向新顺公司支付违约金并退还新顺公司所有已付款项。据此,新顺公司主张解除双方的合同关系符合合同的约定。依照法律规定,合同解除权属于形成权而不是请求权,形成权以单方意思表示方式行使,故根据合同法规定,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该案中,新顺公司向和光大道公司发出通知,以对方违约为由要求和光大道公司返还款项,和光大道公司则认为新顺公司单方解除合同属于违约行为。据此,原审法院确认双方合同在和光大道公司确认收到新顺公司发出的《关于要求全额退回预付设计费用的函》之日解除。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因一方违约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条款,现新顺公司根据该条款要求和光大道公司返还所有已付款项及支付违约金的主张,符合合同的约定且于法不悖,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由于违约金具有惩罚性和补偿性,现新顺公司主张违约金同时,要求和光大道公司支付预付费用利息的请求没有合同依据,且新顺公司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违约金的金额不足以弥补因和光大道公司违约给其造成的损失的事实,故新顺公司要求和光大道公司支付预付费用利息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新顺公司与和光大道公司在2013年7月19日签订的编号:gwbk20130713《新顺前期服务项目合同》和《补充协议书》于2013年8月7日解除;二、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和光大道公司向新顺公司返还预付费用742500元;三、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和光大道公司向新顺公司支付违约金135000元;四、驳回新顺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98元,由新顺公司负担33元,和光大道公司负担12565元。判后,和光大道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设计合同的履行标的是:以“粤珍安全猪”标志为核心的vi视觉识别系统及si终端形象系统的设计。该些设计的成果(图片、文字、图纸、效果图等)都是以电子文件的形式保存,双方对设计的提交及修改意见都是通过电子邮箱(和光大道公司的邮箱:﹤ahref=”mailto:268xxx2544@qq.com”﹥268xxx2544@qq.com﹤/a﹥;新顺公司的邮箱:)及qq聊天工具往来而完成。二、和光大道公司已按约完成《补充协议》第1、2条约定设计成果,并通过电子邮件交付给新顺公司。根据约定,和光大道公司应在2013年7月20日、7月27日完成《新顺前期服务合同》附件二的基础部分项目(1-5项、6-14项),公文纸、名片、封套、工牌的设计及店面装修图、强弱电施工图、平面图等。和光大道公司分别于2013年7月22、23、25、27、29日将完成了的阶段性设计成果发给新顺公司的工作邮箱﹤ahref=”mailto:520xxx087@qq.com”﹥520xxx087@qq.com﹤/a﹥,新顺公司的修改意见也通过qq反馈给和光大道公司,和光大道公司也将修改后的设计成果发送给新顺公司。因此,和光大道公司完全按合同的要求将相关阶段性的设计成果交付给新顺公司,且经其修改确认过,并不存在和光大道公司未按时完成设计工作的情形。实际上,2013年7月25日前已完成约定的阶段设计成果,之后的邮件往来都是双方修改与确认的时间,符合合同约定。三、本案合同的履行方式是双方通过电子邮箱的往来对阶段性的设计成果进行提交及确认,故双方的电子邮箱内容及真实性是证明本案争议焦点的关键证据。原审时和光大道公司已将相关邮件内容作为证据提交(证据一、二、四、六),而电子邮箱的内容及真实性只有通过再次上午才能证明。原审庭审时因法庭无网络环境,不能上网验证,使得新顺公司趁机以没有原件为由,完全否认该些电子邮箱及电子邮件内容的真实性并拒绝质证。原审法院亦未意识到电子邮箱的往来是本案合同履行的主要方式,是本案的基本事实,若未查明则本案的基本事实就无法查清。2014年6月26日,和光大道公司再次书面请求原审法院组织电子邮箱真实性及内容的质证(和光大道公司表示可提供上网条件),但原审法院认为凡是电子证据都必须有公证处的公证书才能认定,而拒绝再次组织电子邮箱的证据质证。电子邮箱是否真实及内容、时间点、收发人等信息只要在有网络的环境下,是可以随时随地的进行验证的,这是网络基本常识。原审法院机械地认为任何电子证据都要以公证书的方式才能认可,完全违背了电子邮箱真实性及内容认定的基本规律,违反了举证程序。四、根据合同约定,逾期交付15天新顺公司才有权解除合同,即新顺公司只能在2013年8月11日才能解除合同,但其在2013年8月6日即解除合同已违反约定。五、新顺公司在2013年8月6日至今未继续启动“粤珍安全猪”的经营项目,说明其对该项目已彻底放弃,而这才是导致解除合同的内在真正原因。综上,和光大道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驳回新顺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新顺公司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和光大道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二、针对和光大道公司在二审时再提交的关于原审证据的公证书及证人证言,新顺公司认为不属于二审的新证据,在原审前和光大道公司就应当以合法、合程序的方式去提供相关的证据,原审时和光大道公司并没有按法律规定提供相关的证据,那么就应当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判决对该举证责任的认定是正确的。经审理,本院对原审已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阶段,和光大道公司提供了九份电子邮件的公证书。经过公证的电子邮件显示:1.用户名为“prglobal客服aeiris”的qq邮箱用户,于2013年7月23日,向用户名为“樱桃小茄子”的收件人发送了主题为《包装2013-7-23》的电子邮件,“樱桃小茄子”于当日通过电子邮件回复表示收到上述邮件;2.用户名为“prglobal客服aeiris”的qq邮箱用户,于2013年7月29日,向用户名为“樱桃小茄子”的收件人发送了主题为《新顺vi基础项目(和光大道)》、《东山38方形象店效果图(7月27日)》、《粤珍安全猪店平面图0728》共三封电子邮件;3.用户名为“prglobal客服aeiris”的qq邮箱用户,于2013年7月31日,向用户名为“樱桃小茄子”的收件人发送了主题为《2013-7-25东山店38方效果图沟通会议记录》的电子邮件;4.“樱桃小茄子”于2013年8月5日通过电子邮件回复“prglobal客服aeiris”关于《粤珍安全猪店平面图0728》的修改意见;5.“樱桃小茄子”于2013年8月6日通过电子邮件向“prglobal客服aeiris”转发《关于贵司东山店平面图修改意见的回复》;6.用户名为“prglobal客服aeiris”的qq邮箱用户,于2013年8月6日,向用户名为“樱桃小茄子”的收件人发送了主题为《落实8月7日下午工作会议的安排》的电子邮件。二审查明:新顺公司并未在合同中指定设计成果的签收人,即双方并未约定和光大道公司应向新顺公司中的何人交付工作成果。本院认为:本案缘起新顺公司委托和光大道公司设计新顺vi视觉识别系统和新顺si终端形象系统,因此本案应为定作合同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和光大道公司是否已按双方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的设计成果交付义务;新顺公司要求解除涉案合同,并要求和光大道公司返还预付费用与支付违约金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据现有证据来看,新顺公司系于2013年8月6日首次提出要求和光大道公司退回设计费742500元,其理由是和光大道公司未能依照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完成相应的设计工作。因此,和光大道公司在2013年8月6日前是否依约履行合同、有无出现合同所约定的解约事由,是查明本案事实、解决本案纠纷的关键所在。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约定在8月6日前应完成的设计成果交付时间如下:1.和光大道公司应于7月20日前把基础部分的标准logo、标准英文字、标准色定型;2.和光大道公司应于7月27日前完成基础部分,加部分急需的公文纸、名片、封套、工牌等,完成东山市场40方店面装修、强弱电施工图、平面图等。双方签订的《新顺前期服务项目合同》第7条违约责任第4款约定:因和光大道公司自身原因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交付时间向新顺公司交付设计成果的,每逾期一天,和光大道公司应按合同总价款的1‰向新顺公司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15天,新顺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和光大道公司应按合同总价款的10%向新顺公司支付违约金并退还新顺公司所有已付款项。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和光大道公司只有在超过约定的期限15天的情况下,新顺公司才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和光大道公司支付10%的违约金和退还全部已付款项。为证明其已在上述约定的时间交付约定的设计成果,和光大道公司在原审提交了其公司员工与新顺公司员工之间的电子邮件打印件、新顺公司员工的书面签收单,在二审提交了部分电子邮件的公证书以及新顺公司接受电子邮件的员工的书面说明。关于和光大道公司提供的电子邮件证据,在原审已经出示并申请原审法院当庭上网予以验证。二审阶段,和光大道公司对这些证据的形式予以补强,通过公证方式将上述证据合法化。由于和光大道公司提供的证据内容在原审均已提供过,其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依法采纳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电子邮件的显示,和光大道公司最晚在2013年7月23日开始已经通过电子邮件,陆续向用户名为“樱桃小茄子”的收件人发送有关包装设计、新顺vi基础项目、粤珍安全猪店平面图、店面装修效果图、东山店效果图沟通会议记录等文件。“樱桃小茄子”也多次通过电子邮件就和光大道发送的文件作出回复和协商。在电子邮件发送的时间段内,双方当事人仍处于友好合作的状态,和光大道公司显然不可能预见双方之后会产生巨大分歧和争议,事先制作虚假的电子邮件通讯记录的可能性微乎其微。并且,和光大道公司也提供了新顺公司原员工张丽萍出具的书面说明,以证明其已将相关设计成果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张丽萍、进而交付给了新顺公司。此外,新顺公司员工黄永志于2013年7月16日、7月25日、7月28日签收的《创意文件签收单》均载明已收到包装方案、不干胶、名片、信纸、粤珍安全猪logo和粤珍中文字。所有签收单上都有注明颜色按电子文件为准,这也从侧面印证了上述电子邮件的真实性。而和光大道公司提供的大量的qq聊天记录虽然未经公证,但是就其形成时间和涉及内容来看,均与本案的设计成果的交付、修改、协商相关,这也与上述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和光大道公司在7月29日前已经履行了基础部分的标准logo、标准英文字、标准色定型;基础部分,加部分急需的公文纸、名片、封套、工牌等,完成东山市场40方店面装修、强弱电施工图、平面图等。新顺公司确认张丽萍、黄永志为其员工,但认为此二人无权代表公司接受设计成果、和光大道公司向该二人的交付不能视为向新顺公司交付。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新顺公司并未明确指定具体的接收人。而张丽萍、黄永志在多次接收和光大道公司交付的设计成果时并未向和光大道公司表示其二人无权代表新顺公司,其二人与和光大道公司进行多次的沟通和协商,结合和光大道公司电子邮件中的会议记录以及收到的装修平面图的修改意见,本院有理由相信此二人系新顺公司指定的就涉案项目与和光大道公司进行联系的工作人员,此二人就相关设计成果的接收应视为新顺公司就相关设计成果的接收。新顺公司虽就此表示异议,却无证据证明应以何方式交付方为约定或习惯的交付方式,故本院对新顺公司的此项抗辩不予采纳。新顺公司又认为,即使和光大道公司交付了部分的设计成果,但该部分设计成果也不符合新顺公司的要求,未得到新顺公司的任何确认,应视为其没有提交任何工作成果。对此,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新顺前期服务项目合同》第6条双方权利和义务第2款约定,和光大道公司向新顺公司提供创意设计样稿,新顺公司收到样稿后五个工作日内给予同意或修改意见;第3款约定,如由于新顺公司原因(包括付款拖延、新顺公司提交和光大道公司的设计资料延迟、新顺公司修改确认延迟等)造成工作拖延,则和光大道公司的完成时间按新顺公司所拖延的时间向后顺延。从现在证据显示的情况来看,和光大道公司提交相应的设计成果后,新顺公司并未表示其设计成果不符合要求,也未表示拒收,更在2013年7月25日与和光大道公司开会沟通店面修改方案,于8月5日通过电子邮件反馈部分修改意见。因此,新顺公司于8月6日以和光大道公司未能依照合同约定交付分阶段设计成果、严重延误其公司的生产经营进度计划显然与事实不符。至于新顺公司所提到的和光大道公司无相应建筑设计资质的问题,其援引的是《建筑法》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的相关条款。上述两部法律法规所调整和规制的是建筑活动和建设工程勘察、工程设计活动中,相应主体所应具备的资质条件。而本案中,和光大道公司只是为新顺公司进行门店室内装修设计和强弱电施工图设计,作为法人,其可以指派有资质的专业技术人员从事具体的工作,并不必然导致违反上述法律规定。而新顺公司在签订合同时也未对和光大道公司的相应资质作相应审查,更无约定不允许和光大道公司委托或指派有专业技术资质的工作人员进行设计工作。因此,新顺公司在诉讼中才以和光大道公司无设计资质为由主张和光大道公司提交的设计成果不符合要求,显然有违诚信原则,本院不予支持。综合上述分析,和光大道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的分阶段设计成果交付义务,在双方于2013年8月5日仍在就设计方案进行磋商的情况下,新顺公司于2013年8月6日突然发函以和光大道公司未依约交付设计成果为由解除合同、要求和光大道公司全额退还预付的设计费用显然无理,也有违公平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因此,虽然新顺公司有权随时解除合同,但是理应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赔偿和光大道公司的相应损失。和光大道公司为履行本案合同,组织技术人员进行相应的设计,付出了相应的人力和物力,有权获得相应的报酬。并且,由于新顺公司突然单方解除合同,和光大道公司也存在着一定的可得利益损失。新顺公司理应就此向和光大道公司支付相应的费用。结合合同所约定的工作量和工作进度安排,本院酌定新顺公司应当向和光大道公司支付合同总额30%的费用,即405000元。新顺公司已向和光大道公司支付了742500元,和光大道公司应向新顺公司退回337500元。由于退款系因新顺公司单方解除合同所致,故退回款项的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存款利率自2013年8月12日起计算。至于新顺公司所主张的违约金,如前所述,和光大道公司在履约过程中并不存在违约行为,故新顺公司的此项诉请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上诉人和光大道公司上诉理由成立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上诉理由不成立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4)穗越法民二初字第140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4)穗越法民二初字第1405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三、变更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4)穗越法民二初字第140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广州市和光大道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广州新顺食品有限公司返还预付费用337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8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存款利率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四、驳回被上诉人广州新顺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2598元,由被上诉人广州新顺食品有限公司负担7559元,由上诉人广州市和光大道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503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565元,由被上诉人广州新顺食品有限公司负担7539元,由上诉人广州市和光大道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502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东劲审 判 员 陈舒舒代理审判员 唐佩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谢佩君蔡嘉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