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秀王民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马国珍与孙发龙、孙启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国珍,孙发龙,孙启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秀王民初字第268号原告:马国珍。委托代理人:郎元根、吕钟怿,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发龙。被告:孙启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吴淞路***号。代表人:张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洋,上海名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国珍诉被告孙发龙、孙启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海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国珍的委托代理人吕钟怿,被告孙发龙、被告太保上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启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国珍诉称:2010年7月28日10时50分许,在嘉兴市秀洲区王店镇广平路49号处,被告孙发龙驾驶被告孙启伟所有的沪b×××××(临)号轿车实施倒车过程中,与后方行人马国珍发生碰撞,造成马国珍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发龙负事故全部责任。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8512.57元。被告孙发龙答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计算。该案发生于2010年7月28日,原告当时受伤并于当日至医院治疗,诉讼时效应当从2010年7月28日起计算,原告自治疗终结至原告起诉之日,已经远远超过法律规定一年期间,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获得法律支持。王店交警中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不能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依据。原告受伤送医院后,被告已支付原告12000元医疗费,后原告多次向王店交警队领取本人缴纳的保证金累计30000余元。原告的诉讼请求主张过高。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且提出的诉讼请求过高,不应受到法律支持。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应当由原告承担。被告孙启伟未作答辩。被告太保上海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自2010年7月28日受伤到提出诉讼已4年多,在此期间无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情况,已超过人身损害的1年诉讼时效,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投保我公司的机动车为沪e×××××,而非发生事故的车牌沪b×××××,现有的证据材料也不能充分证明沪e×××××与发生事故的车辆是同一机动车,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保险公司无关。另该车未购买商业三者险,交强险外的损失与保险公司无关。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的理赔范围。另对原告赔偿清单中的××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本案在公开开庭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提交并出示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道路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报告一份、临时行驶车号牌一份、车辆信息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在本次事故中,被告孙发龙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同时证明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孙启伟所有的事实。被告孙发龙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太保上海公司质证后认为,对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技术鉴定报告没有异议。机动车临时车号牌系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临时号牌、临时行驶证,无法确认和保险公司承保的车辆是同一机动车。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沪b×××××号车交强险投保于被告太保上海公司的事实。被告孙发龙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太保上海公司质证后认为,对保险单没有异议,但被告承保的是沪e×××××,而不是发生事故的沪b×××××(临)。3、嘉兴市医疗机构门诊病历二份、嘉兴市第二医院出院记录一份、医疗费发票三份、住院费用汇总报表一份,证明原告为治疗花费医疗费23632.90元的事实。被告孙发龙、太保上海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的待证事实不予认可,原告2010年9月18日治疗终结出院后,于2014年9月进行了身体检查与交通事故受伤无关联性。原告在2011年4月12日的检验,系治疗肝炎,和事故受到的损害没有关系。另住院伙食费1684.60元应当从医疗费中予以扣除。4、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此此次事故构成二个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51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同时证明原告因鉴定花费鉴定1800元的事实。被告孙发龙对该证据有异议。被告太保上海公司质证后认为,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但鉴定费不在理赔范围内。5、嘉兴市秀洲区王店镇小星星托儿所出具的工作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生活于城镇,其收入来源也来源于城镇的事实。被告孙发龙质证后认为,原告事故发生时已75周岁,超过了法定工作年龄。原告的女儿曾陈述原告在家养蚕,并没有在幼儿园里工作。另原告应提供工资单或者幼儿园的其他资料。被告太保上海公司质证后认为,对工作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工作证明中载明原告白天在托儿所从事保育工作,晚上从事值班工作。原告年纪较大,不能从事这样大的劳动强度。原告仅仅提供了工作证明,无法提供营业执照或雇佣合同。且年满65周岁以上应当提供相当的收入证明,包括当事人的年龄、从事的职业状况来认定误工费。6、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一直与被告进行调解,至今尚未调解成功的事实。被告孙发龙质证后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交警队出具的该证明不能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被告太保上海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的来源没有异议。但对其载明的事实有异议。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可以进行调解,但事故发生至今已4年,不可能久调不决。故证明里载明至今尚未调解结案是不成立的。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报告,系交警部门对事故基本事实的认定,证明了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并就事故的责任进行了分析,本院予以确认,具有证明效力;被告孙发龙对证据1中的临时行驶车号牌、车辆信息无异议,且该证据来源于处理本次事故交警部门,本院亦予以认定。被告孙发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被告太保上海公司虽对该证据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中2011年4月12日的检验系原告治疗肝功能,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其他证据系原告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系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且被告孙发龙、太保上海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被告孙发龙、太保上海公司提出异议,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证据6,系处理本次事故交警部门出具,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0年7月28日10时50分许,在嘉兴市秀洲区王店镇广平路49号处,被告孙发龙驾驶被告孙启伟所有的沪b×××××(临)号轿车实施倒车过程中,与后方行人马国珍发生碰撞,造成马国珍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发龙负事故全部责任,马国珍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嘉兴市第二医院进行治疗。2014年10月13日,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载明原告之伤构成二个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五个月,护理期限为三个月,营养期为二个月,本次鉴定费1800元由原告支付。另查明,沪b×××××(临)号轿车发动机号码:t18sed054036,厂牌型号:别克sgm7180lsat,车辆识别代号:lsgjv52p94s201293,核定载客:5人,以上信息与沪e×××××号车交强险保单所载内容一致,故沪e×××××号车的临时号牌即为沪b×××××。该车在被告太保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3月13日零时起至2011年3月12日二十四时止。原告的物质性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本院认定的证据,参照2013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和2013年浙江省人民生活等相关统计数据予以确定。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但未能举证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且以非农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其××赔偿金标准应按照2013年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6106元/年计算。医疗费具体数额经本院核算为23635.30元,但住院费发票中包含的伙食费1684.60元,陪客躺椅费102元,不属于医疗费,应予以扣除。原告主张按每年40087元计算护理费,但未能举证证明,故其护理费可按2013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的35302元计算,具体护理期限为三个月。原告均在嘉兴住院,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可按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具体的住院天数为52天。对于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交通费发票,但鉴于该费用为原告治疗中所必需,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800元。营养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综上所述,原告诉请中可确定的物质性损失有:1、××赔偿金9663.60元(16106元/年×5年×12%);2、医疗费21848.70元(23635.30元-1684.60元-102元);3、护理费8825.50元(35302元/12月×3月);4、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15元/天×52天);5、交通费800元;6、营养费1000元;7、鉴定费1800元;以上合计44717.80元。诉讼前,原告马国珍自被告孙发龙交付在王店交警中队65000元领取20000元,另被告孙发龙已支付原告医疗费8000元,以上合计28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致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等费用。本案中,被告孙发龙驾驶机动车实施倒车时,对后方情况观察不周,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孙发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伤致残,对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为6000元。肇事车在被告太保上海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太保上海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即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故被告太保上海公司应赔偿原告诉请中的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的25289.10元(19289.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10000元,合计35289.10元。原告的物质性损失经被告太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后,不足部分15428.70元,由被告孙发龙赔偿。但被告孙发龙已支付的28000元应予以扣除。故原告尚需获赔的实际损失为22717.80元,且也未超过被告太保上海公司尚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的数额,故该损失应由被告太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孙发龙已支付部分款项,可自行向被告太保上海公司进行理赔。对原告诉请中超过本院核定的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但未能举证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且以非农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但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也未能提供足以证明其仍有固定收入的相应证据,本院无法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孙启伟承担赔偿责任,但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孙启伟在本次事故中存有过错,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发龙辩称,其另支付原告医疗费12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于被告支付的医疗费,可以原告自认的8000元为准。被告孙发龙、太保上海公司辩称,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出院后于2014年9月29日至医院进行复诊,并曾就赔偿事宜与被告进行协商,处理本起事故的交警部门亦出具情况说明,证明事故至今尚未调解结案,且原告就其伤残情况于2014年9月29日至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进行评定,综上,本院可以认定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太保上海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沪b×××××(临)号车与其承保的沪e×××××号车并非同一车,但从临时行驶车号牌中载明的发动机号码、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与交强险保单中所载一致,故沪b×××××(临)号车与沪e×××××号车应属同一辆车。被告孙启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国珍物质性损失16717.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22717.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清;二、驳回原告马国珍对被告孙启伟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马国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3元,由原告马国珍负担243元,被告孙发龙负担1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判员 张 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丁加芳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的诉讼,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逾期不交纳诉讼费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