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烟芝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孙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烟芝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山东省中鲁远洋(烟台)食品有限公司职工,中共党员。2014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以烟芝检公三刑诉(2014)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17时许,被告人孙某醉酒后驾驶鲁F×××××号重型普通客车沿烟台市芝罘区文化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交警一大队门前处,其车右前角与顺行的张永波驾驶的鲁F×××××警号帕萨特轿车左侧相刮,致两车损坏。经鉴定,被告人孙某每100毫升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9.7毫克。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孙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孙某与被害人协商一致,双方损失各自承担。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孙某的供述,视听资料,(烟)公(交)鉴(化)字(2014)191号理化检验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身份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赵 文 娟人民陪审员 夏 德 家人���陪审员陈维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杨(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