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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爱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刘××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爱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男,197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4年3月21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黑河市公安局爱辉分局刑事拘留,4月18日被取保候审。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检察院以黑爱检诉刑诉(2014)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慧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刘××从大伟(姓名不详)处索要少量甲基苯丙胺(冰毒),后刘××将大伟、许××、吕××带到其租用位于黑河市爱辉区煤炭小区2号楼北侧一车库内,四人在此车库内吸食了甲基苯丙胺,吸食后刘××等人离开车库。同日17时许,刘××出资入住黑河市爱辉区“仁合宾馆”213房间,并与大伟、许××、吕××在该房间内再次吸食了甲基苯丙胺。同日21时许,被告人刘××及许××、吕××在黑河市爱辉区“仁合宾馆”213房间被公安机关抓获。经对三人尿样甲基安非他明检测,均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许××、吕××、杨××、魏××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样)、搜查证、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二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行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刘××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故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确有悔罪表现,对其不予关押亦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根据被告人刘××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刘××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爱民代理审判员  陈 末人民陪审员  赵新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晶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