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昆民四终字第5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9-05-13

案件名称

李文锋、云南雁塔钢结构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李文锋;云南雁塔钢结构有限公司;张照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民四终字第5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文锋,男,汉族,1970年6月3日生,现住云南省安宁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雁塔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嵩明县杨林镇嘉丽泽农场。法定代表人林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建华,云南圣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照,男,汉族,1981年1月30日生,住云南省宣威市。上诉人李文锋因与被上诉人云南雁塔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雁塔公司)、张照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嵩明县人民法院(2014)嵩民初字第5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中,李文锋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雁塔公司、张照归还李文锋吊车租金人民币21860元;2.本案诉讼费由雁塔公司、张照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4月16日,张照与雁塔公司签订《钢结构安装劳务分包合同》,约定:雁塔公司将云南曲靖呈钢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二炼钢车间C型钢、Z型钢、天沟安装工程的安装按劳务分包给张照。2012年6月13日,李文锋与张照签订《起重机设备租赁合同》,约定:张照承租李文锋的20吨吊车一台到宣威市凤凰钢铁厂新厂安装钢构,租赁期限自2012年6月13日起至2012年8月31日止,月租金24000元。该合同上加盖了“云南雁塔钢结构有限公司呈钢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呈钢项目部”)印章。签订合同当日吊车入场施工,并于2012年8月31日出场。2012年12月16日,李文锋与张照、呈钢项目部对吊车租金进行结算,三方均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案外人陈俊作为呈钢项目部负责人代表该项目部在结算单上签字。经结算,张照拖欠李文锋的吊车租金为59860元,但双方协商后达成由张照支付39860元租金的协议。同时,结算单约定:张照与李文峰协商的还款金额是雁塔公司最终认定金额,从认定此金额之日起,之后所产生的任何欠款及费用与雁塔公司和呈钢钢铁(集团)公司无关,属张照个人行为,一切后果均由张照个人承担。2013年2月4日,张照委托雁塔公司向李文锋代付吊车租金18000元,下欠租金21860元至今未支付。原审法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李文锋与张照签订的《起重机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各自履行义务,现原告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张照在结算租金后未足额向李文锋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李文锋起诉要求张照支付租金21860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另外,雁塔公司虽否认呈钢项目部系其内设机构,但认可在结算单上代表项目部签字的案外人陈俊此前系公司工作人员,且其公司与张照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关系,亦代张照向李文锋支付了部分租金,据此可认定呈钢项目部系雁塔公司内设机构,该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李文锋与张照签订的《起重机设备租赁合同》盖有“云南雁塔钢结构有限公司呈钢工程项目部”印章,雁塔公司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2012年12月16日,李文锋、张照及呈钢项目部对吊车租金进行了结算,三方均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该结算单应视为三方对租金支付协商一致达成的协议,该结算单已明确约定:“张照与李文锋协商的还款金额是雁塔公司最终认定金额,从认定此金额之日起,之后所产生的任何欠款及费用与雁塔公司和呈钢钢铁(集团)公司无关,属张照个人行为,一切后果均由张照个人承担。”该约定对三方均有法律约束力,现李文锋起诉要求雁塔公司支付租金违反协议约定,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张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李文锋吊车租金人民币21860元;二、驳回李文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347元,由张照承担。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李文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一、撤销嵩明县人民法院(2014)嵩民初字第331号民事判决,改判雁塔公司和张照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雁塔公司和张照承担。主要上诉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李文锋已经提交了有雁塔公司和张照共同签字及盖章的租赁合同,雁塔公司虽然否认,但是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审法院未作认定和说明。李文锋提交的通话录音,可以证明雁塔公司拖欠吊车费,而非张照个人。原审法院认定雁塔公司系受到张照委托付款没有依据。原审法院对本案三方签字的结算单理解有误。从结算单可以看出,还款金额是雁塔公司认可的,雁塔公司和张照应当支付给李文锋的费用。截止结算单签订后,李文锋和张照之间如果有任何的欠款及费用才是由张照个人承担。被上诉人雁塔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租赁合同是张照和李文锋签订的,本案是租赁合同纠纷,非劳资纠纷,已经约定好雁塔公司代张照付部分款项,该争议与雁塔公司无关,一切后果应当由张照个人承担、被上诉人张照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针对原审判决确认的事实,李文锋认为:1、2012年4月16日,雁塔公司与张照是否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李文锋不清楚;2、对“双方协商后达成由张照支付39860元租金的协议”有异议,其认为应是雁塔公司支付租金;3、对2013年2月4日张照委托雁塔公司付款有异议,是雁塔公司直接付款。雁塔公司对原审判决确认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针对李文锋的以上异议,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阐述。根据案件事实,并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雁塔公司是否应当向李文锋支付租金2186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李文锋持盖有呈钢项目部印章及张照签字的租赁合同、张照及陈俊签字的结算单要求雁塔公司及张照支付租金。经本院审查,雁塔公司虽然否认租赁合同中呈钢项目部的印章,但是雁塔公司认可结算单上陈俊的签字,且雁塔公司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中亦反映其存在呈钢项目工程,故原审法院认定呈钢项目部系雁塔公司内设机构,雁塔公司应当承担呈钢项目部签章的租赁合同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李文锋虽然称其对雁塔公司和张照之间是否有分包关系不清楚,但是从其提交的证据结算单来看,其系清楚雁塔公司与张照系两个主体,故对其该异议不予确认。李文锋、张照与雁塔公司代表陈俊于2012年12月16日签字的结算单记载:“张照与李文锋协商还款金额:人民币叁万玖仟捌佰陆拾元正”、“欠款人(签字):张照”,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协商后达成由张照支付39860元租金的协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2013年2月4日雁塔公司向李文锋付款的问题,通过三方结算确认欠款人为张照个人,雁塔公司主张其付款系受张照委托,李文锋虽有异议,但是并未举证实,故原审法院认定雁塔公司系受张照委托向李文锋付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二审中,李文锋强调其原审中提交的证据三张录音光盘(一张通话者为谢总,二张通话者为陈俊)可以证实雁塔公司差欠其租金。雁塔公司经质证认为,对通话者为谢总的录音真实性认可,但是对通话者为陈俊的录音真实性不认可。经本院审查,通话者为谢总的录音中,谢总并未认可雁塔公司差欠李文锋租金;通话者为陈俊的录音,因为雁塔公司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无法核实被录用者的身份,故以上录音均不能证实李文锋的主张。综上,李文锋主张雁塔公司与张照共同差欠其租金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7元,由李文锋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车林恒审判员  杨 万审判员  杨 雪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媛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