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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柳新光与狄维智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新光,狄维智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157号原告柳新光,男。委托代理人刘平,新疆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狄维智,男。原告柳新光诉被告狄维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鹏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新光、委托代理人刘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狄维智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新光诉称,2013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水井安装合同,合同约定每口水井安装费850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2014年1月10日给被告位于沙雅县二牧场150公里处棉花地安装完毕水井48口,安装费用共计408000元。签订协议之日被告支付100000元,2014年1月10日安装验收完毕被告支付200000元,被告尚欠108000元未支付,因双方约定有质保金50000元,现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58000元,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付该笔欠款。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狄维智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日,原告柳新光与被告狄维智签订水井安装合同,合同约定水井安装地点在本园内,水井安装单价8500元,及安装水井所需配件品牌、型号及标准,完工期限在2014年元月10日前,并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预付100000元购料款,等全部安装完备后,被告再给原告给付剩余款项。扣留50000元质保金,质保期为二年,柳新光自愿无偿负责管理狄维智林园的用电或维修,服务期为一年,原告在乙方处签名捺印,被告在甲方处签名捺印,合同未约定总价款,总价款以完工并交付的水井数量结合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在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已向原告履行了预付购料款100000元的给付义务,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即开始履行合同,筹备为原告安装水井。原告按照被告的安装要求于2014年1月8日安装完毕48口水井并交工,被告于2014年1月10日给付了原告安装款200000元,部分水井随地被出租并已实际使用。因按照安装单价与实际完工交付数量计算合同总价款为408000元,原告在给付被告300000元后尚余108000元,扣除合同约定的质保金50000元,尚欠安装款58000元,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全部安装完备后给付乙方剩余款”的义务,该欠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柳新光与被告狄维智签订水井安装合同、应支付款项计算清单、证人张红某书面证言、证人张恒某、廖某、桑某证人证言、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柳新光与被告狄维智签订的承揽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柳新光按照被告狄维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48口安装完备的水井,证人张恒某证言、证人张红某的书面证言与原告的当庭陈诉可以佐证2014年1月8日安装完备48口水井并交工。被告未给原告出具交工验收相关证明,但结合以下三方面可以确认水井已交工并验收:1.结合证人张恒召证言、证人张红星的书面证言与原告的当庭陈诉:“在安装水井过程中,被告的侄子、外甥、哥哥一直跟随安排施工并对安装完毕的水井进行逐一抽水验收”;2.被告于2014年1月10日依照合同约定“等全部安装完备后,再给付乙方剩余款”给付原告后续安装款200000元的行为;3.证人桑某证人证言可以确认被告已把附着原告安装水井的地出租,水井已实际使用。按照合同约定“乙方全部安装完备后,甲方给付乙方剩余款”,原告作为承揽合同乙方已经履行了安装完备水井的义务,工作成果也在安装过程中逐一验收,并于2014年1月8日交工,未违反合同要求乙方在2014年1月10日前交工的约定,被告作为承揽合同甲方应当履行相应的给付报酬义务,扣除质保金50000元,被告狄维智应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支付原告柳新光安装款58000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报酬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被告狄维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抗辩、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依法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狄维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柳新光水井安装报酬58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案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为625元,由被告狄维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鹏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树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