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元民初字第26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杨艳广与被告赤峰安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权转 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艳广,赤峰安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
全文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元民初字第2657号原告杨艳广,男,1977年8月15日出生,汉旗,农民。委托代理人付旭光,内蒙古旭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志伟,内蒙古旭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赤峰安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108队办公楼*楼东侧。法定代表侯静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鹏令,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李昕,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艳广与被告赤峰安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达房地产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艳广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旭光、张志伟、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艳广诉称,2013年,被告在元宝山区平庄旱河西公安分局西侧开发建设了安达新世纪小区楼房,刘建辉承揽了该小区楼房的外墙保温工程。因刘建辉欠原告款,2013年11月3日,经刘建辉认可,被告同意将其欠刘建辉的工程款的一部分,以平庄安达新世纪小区7栋3052室楼房一处抵顶给原告所有,抵顶款项为426712元。被告抵顶给原告的楼房已开发建设完工,但却以种种理由拒绝将此房交付并过户到原告名下,并在诉讼过程中以网签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方式将诉争房屋销售给案外人王晓毅,致使我方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我方现起诉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由被告向我方返还购房款426712元,并按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11月4日起至实际返还时的利息,同时判决被告向原告另外赔付诉争房屋购房款426712元。被告安达房地产公司辩称,原告所诉缺乏直接证据。原告没有支付涉案楼房的价款,也没与被告签订过购房协议,原告是否与刘建辉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无法确认,不排除原告与刘建辉恶意串通损害被告利益的可能,被告与刘建辉之间工程款尚未结算,楼房是否抵顶给他还不能确定。原告虽持有加盖被告印章的收据,但我方对收据及印章均有异议,我公司系制式收据,原告持有的收据不是我公司日常使用的,印章也与我公司印章不符。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收据1枚,证明合同双方系本案原、被告,与刘某某没有任何关系。如没有刘某某的认可,被告不会同意将争议楼房出售给原告。另证明虽被告不是收到原告交纳的房款,通过抵顶内容看,原告已履行交付房款的义务。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单据是真实的,被告就是认可刘某某的行为,才将房屋抵顶给原告,如果没有刘某某的认可,原、被告不可能发生合同关系。被告质证对该收据有异议,认为不是公司日常使用的收据,公司收据系制式收据,印章也与公司日常使用的不符。另原、被告没有行成买卖关系,应为债权转让。我公司没有与刘某某本人有任何关系,是与爱丽雅公司签订过外墙保温合同,另我公司与任何人签订抵房协议均有抵房协议、更名协议及购房合同。我公司没与原告签订过合同,也没有与原告及刘某某有任何合同关系。2、被告为王某奇出具的收据2枚,证明被告为其他人抵顶工程款购房也是一样的手续。被告质证认为,通过证据2可以看原告提交的证据1是虚假的,我公司除有收据外有还更名协议书及购房合同。3、安达新世纪预售许可的相关资料,证明涉案的7号楼办理预售许可是在2013年11月15日之后,被告向原告出售涉案两套房屋时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被告隐瞒了该事实。另证明被告向原告销售两套涉案房屋时与在取得预售许可后的销售行为是有区别的,用以解释被告出具的购房款凭证上的差异。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为本案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房商品房买卖关系,被告何时取得预售许可与原告无关。4、涉案房屋及销售现状网络查询材料,证明涉案两套房屋在2014年11月12日17时50分被告将其分别出售给案外人李某某和王某毅,两套涉案房屋销售发生在本案第一次庭审后,可以证明被告一房二卖的事实。被告质证对该证据的来源有异议,无法确认真实性。涉案房屋出售的时间,应以被告在房产部门签订的网签合同为准。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商品房销售合同两份,证明涉案两套房屋在2014年3月5日已出售,并在房产部门网签备案。原告质证对对两份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表现在其不是制式网签合同,另按现行商品房管理规定不允许开发企业使用这样的买卖合同,应统一进入销售网站签订合同并上报自治区进行储存备案,原告出示的证据同时也反映出被告将涉案房屋出售后又将房屋出售给他人。所以被告的证据起不到反驳作用。为查明案情,本院对证人刘某某进行了询问,并传唤其当庭作证,刘某某证明:“2013年9月份,我承接平庄安达新世纪部分楼房的外墙保温工程,并与安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但安达公司没按合同支付工程款,我多次找安达公司,安达公司给我两套楼房抵顶工程款。我因无钱支付工人工资及材料款找到杨艳广,向其借款55万元,并约定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我用安达公司给的两套楼房作为抵押,承诺如两个月未能偿还,用这两套房屋抵顶杨艳广的借款及利息。开始杨艳广不同意借给我,我带杨艳广及其律师到安达公司确认了工程及用这两套房抵顶工程款一事,杨艳广才将钱借给我。此事安达公司的售房部陈经理是知道的,是经陈经理电话请示后给办理的此事,收据是安达公司的郎会计出具的。”“赤峰爱丽雅涂料有限责任公司是我个人独资企业,我是爱丽雅公司法定代表人,我在外打欠条都是我个人签名,没有公章,但也入我公司帐。”原告质证没有异议,认为证人客观的进行了陈述,且在辩认后确认了两枚收据的真实性,也进一步证明了原、被告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刘在收据上的签字起到了见证人的作用。被告质证称,从证人陈述可以说明,刘某某对工程的结算不能代表爱丽雅公司,该工程系三人合伙,另没经过结算具体金额不确定。刘某某在收据中的签字系个人行为,没有取得争议房屋所有权的证据,也无权处分争议房屋。经过双方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被告虽有异议,但该单据是被告出具,其对印章真伪不申请鉴定,且单据是否为其公司日常使用制式单据并不影响单据的实质内容。故该证据符合证据要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虽与证据1样式不同,但能证明被告用房屋抵顶过欠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证明事项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证明涉案楼房已售出,被告亦认可这一基本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两份合同证明涉案楼房已售出,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刘某某的询问笔录及当庭证言,因能与原告所举证据1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赤峰爱丽雅涂料有限责任公司为刘建辉个人独资企业,2013年9月,赤峰爱丽雅涂料有限责任公司公承揽被告安达房地产公司开发的平庄安达新世纪小区的外墙保温工程,被告欠爱丽雅公司部分工程款未付。因刘某某向原告杨艳广借款未还,2013年11月3日,刘某某与原告杨艳广到被告安达房地产公司,被告为原告杨艳广出具收据一枚,以其开发的平庄安达新世纪小区7栋3052室楼房一处抵顶欠赤峰爱丽雅涂料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426712元,并将该楼房抵顶给原告所有。该收据由被告公司会计出具并加盖被告公章,刘某某在收据上签字认可。2014年8月14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交付楼房。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将涉案楼房出售给他人,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由被告向原告返还购房款426712元,并按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11月4日起至实际返还时的利息,同时判决被告向原告另外赔付诉争房屋购房款426712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赤峰爱丽雅涂料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债权人转让债权给原告,并由法定代表人刘建辉签字同意。作为债务人,被告对转让行为予以确认,并同意用楼房抵顶欠款,故该债权转让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应按约定履行义务,交付楼房。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将涉案楼房出售给他人,使楼房交付无法履行,故被告应按约定款项给付欠款,并自债权转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因原、被告双方未形成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的买卖合同并要求被告向原告另外赔付诉争房屋购房款426712元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称无法确认原告是否与刘某某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不排除二者恶意串通损害被告利益的可能的主张,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因被告已出具收据对债权转让予以确认,故其辩称与刘某某之间工程款尚未结算,楼房是否抵顶给他还不能确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赤峰安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杨艳广欠款426712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此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3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7334元由被告赤峰安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1167元,原告杨艳广负担61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永峰审 判 员 闫雪竹人民陪审员 马宏图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媛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