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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63号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6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无业。2015年1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唐山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被唐山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被告人刘某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唐北检公诉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5日下午2时许,河北联合大学轻工学院G314女生宿舍学生均外出考试,被告人刘某趁宿舍无人之际,使用放于门框的钥匙开门进入宿舍,盗窃被害人孙某的红色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被害人董某的银色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被害人吕某、刁某的人民币共计1300元,后离开宿舍。经唐山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联想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3360元,被盗华硕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3060元。被告人刘某盗窃财物总计人民币7720元。2015年1月5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刘某主动到河北联合大学保卫部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刘某配合公安机关将被盗笔记本及现金全部退赃,并取得上述四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建设银行银行卡一张等物证,被告人刘某的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朱某、曹某的证言,被害人孙某、董某、吕某、刁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和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积极配合公安机关退还赃款赃物,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赃款人民币170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于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