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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刑事判决书 15 54

法院

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伊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2014年10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七台河市公安局新兴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伊某某故意伤害一案,由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某同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新兴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史广东、高海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某、被告人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31日18时许,被告人伊某某在新兴区北岸新城中心广场附近与被害人邹某某等三人用餐,期间因琐事被告人伊某某使用啤酒瓶子将邹某某头部、颈部打伤。经七台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邹某某之损伤属于轻伤一级。被告人伊某某于2014年10月22日到七台河市公安局新兴分局新兴派出所投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某与被告人伊某某在本院审理期间于2015年2月9日达成调解协议:一、被告人伊某某自愿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某各项经济损失25000.00元(包括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上款当庭给付;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某谅解被告人伊某某,不再追究被告人伊某某的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伊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轻伤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伊某某于2014年10月2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鉴于其具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如果具备监管条件,可以适用缓刑。上述犯罪及量刑事实,被告人伊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未发表求刑意见。并有七台河市公安局新兴分局新兴派出所制作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七台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制作的《(七)公(刑技)鉴(法临)字(2014)209号鉴定书》,七台河市公安刑事技术支队对新兴区人民检察院的《关于对面部损伤鉴定时限问题的答复》,七台河市公安局新兴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被害人邹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梁某某、孙某某、邵某某、曲某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伊某某的供述笔录及户籍证明载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伊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轻伤的后果,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伊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伊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伊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黄跃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申玉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