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英法民二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郑石金与邝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石金,邝建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英法民二初字第34号原告:郑石金,男,汉族,佛冈县人,住清远市佛冈县。委托代理人:刘永坤,广东德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龙翔,广东德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邝建平,男,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原告郑石金诉被告邝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连春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石金的委托代理人刘永坤、龙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邝建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石金诉称:2012年12月12日,被告邝建平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约定按月息2.5分计算利息,2014年10月15日还清本息。被告收取款项后向原告出具《借据》并签名确认。借款期满,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偿还本息,但被告一直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万元,并从借款之日起至付清借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邝建平没有提交书面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因借据约定按月息2.5分计算利息略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6万元,有被告邝建平所立的借据为凭,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据约定按月息2.5分计算利息略高,原告要求被告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邝建平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给原告郑石金借款人民币6万元;并从2012年12月12日起至还清借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给原告。本案诉讼费650元,由被告邝建平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欠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连春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玉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