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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龙法刑初字第6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刘某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C}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龙法刑初字第686号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辉,男,1984年1月2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2502198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湖南省冷水江市冷江煤矿塘冲工区,现住深圳市大鹏区大鹏街道。2009年3月31日因吸毒被龙岗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戒毒二年;2013年1月18日因吸毒被龙岗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2年11月6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公诉刑诉[2015]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辉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伟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6日,被告人刘某辉在大鹏街道向群众冉某某贩卖毒品,交易完毕后被当场抓获,现场缴获毒资300元及手机一部、疑似毒品一小包。经鉴定,缴获的疑似毒品重0.4克,含甲基苯丙胺成份。以上事实,被告人刘某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辉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辉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5月5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手机一部,予以没收;缴获的毒品由公安机关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晓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安首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