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民特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申请人童宝童申请宣告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童宝童,童家扁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特字第1号申请人童宝童,男,汉族,1984年9月25日出生,住南安市。被申请人童家扁,男,汉族,1955年12月8日出生,住南安市。代理人童宝昌,男,汉族,1981年9月2日出生,住南安市。申请人童宝童申请宣告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童宝童称,申请人童宝童系被申请人童家扁的次子。2014年6月3日20时许,被申请人童家扁驾驶闽C-D8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南安市官桥镇镇区沿旧国道324线往晋江市内坑镇湖内村方向行驶,遇叶文明驾驶无牌农用运输车从右侧路外向后倒车,两车避让不及,致右侧路面慢速车道上摩托车车头与无牌农用运输车右后侧发生碰撞,造成被申请人童家扁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申请人童家扁被送往医院抢救,住院34天。2014年9月28日,经福建安泰司法鉴定所鉴定,被申请人童家扁伤残程度为一级,终身需要完全护理依赖。为维护被申请人童家扁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决:宣告被申请人童家扁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申请人童宝童为监护人。代理人童宝昌同意申请人童宝童的申请意见。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童宝童系被申请人童家扁的次子,代理人童宝昌系被申请人童家扁的长子。被申请人童家扁的父母已故,其近亲属还有妻子童介膜、女儿童美金、童丽治。2014年6月3日,被申请人童家扁因交通事故受伤。审理过程中,经申请人童宝童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泉州市第三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被申请人童家扁目前的精神状态及其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2015年2月9日,泉州市第三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泉三院司鉴所(2015)司鉴字第12号,总编1889号《关于童家扁交通事故案鉴定》,其鉴定意见为:童家扁为重型颅脑外伤后遗植物生存状态,无民事行为能力。被申请人童家扁的父母已故,申请人童宝童自愿担任被申请人童家扁的监护人,被申请人童家扁的妻子童介膜、长子童宝昌、女儿童美金、童丽治均同意指定申请人童宝童为被申请人童家扁的监护人。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户主为童家扁的《户口簿》一本、南安市官桥镇曙光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一份、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80医院《住院病历》一份、泉州市第三医院司法鉴定所《关于童家扁交通事故案鉴定》一份以及本院依法向童介膜、童美金、童丽治调查所制作的《询问笔录》三份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事实,本院认为,泉州市第三医院司法鉴定所依法取得鉴定许可,该鉴定机构具备鉴定资格条件,鉴定程序合法,其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即可以证明被申请人童家扁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因被申请人童家扁的父母已故,申请人童宝童作为被申请人童家扁的成年子女,自愿作为被申请人童家扁的监护人,且被申请人童家扁的配偶以及其他成年子女均同意申请人童宝童作为被申请人童家扁的监护人,故申请人童宝童请求判决宣告被申请人童家扁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其为监护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童家扁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童宝童为童家扁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卢君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晓琳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必要时应当对被请求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进行鉴定。申请人已提供鉴定意见的,应当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