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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天津市贵尊园餐饮有限公司与XX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贵尊园餐饮有限公司,XX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263号原告天津市贵尊园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北辛道10门1号。法定代表人穆杨,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莘萍,该公司人事主管。委托代理人杨雪,该公司职员。被告XX,男,199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王世权(父子关系),196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原告天津市贵尊园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尊园公司)与被告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成永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尊园公司委托代理人胡莘萍、杨雪,被告XX委托代理人王世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贵尊园公司诉称,原、被告系劳动关系,2014年10月被告进入原告公司从事炒锅岗位工作。双方约定被告工资每月6500元。原告因经营困难,未向被告发放2014年10、11月工资,被告自11月21日起无故旷工,对原告公司的营业造成很大影响。2014年12月,被告向仲裁机构申请原告向其支付拖欠工资共计9316元,此情况与事实不符。被告2014年10月实际出勤22天,应发工资4823元;11月实际出勤16.5天,11月被告自21日起自行离职,按照协议应按旷工三天处理,每日扣发三倍日工资,当月应发放2492元,故实际未发放工资为7314元。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支付被告薪资731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XX辩称,原告所讲10月、11月出勤天数属实,因原告不发放工资,被告被迫于2014年11月21日离职。经被告计算,2014年10、11月原告拖欠被告工资总计9316元。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10月到原告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炒锅,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6500元。原告以经营困难为由拖欠被告2014年10月及11月1日至20日工资。被告于2014年11月21日自行离职。被告2014年10月实际出勤22天,2014年11月实际出勤16.5天。被告曾以要求原告“支付工资”为由,向天津市红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为:“支付2014年10,11月工资共计9316元”。天津市红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以劳人仲案字(2014)第363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天津市贵尊园餐饮有限公司自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XX工资9316元。裁决后,原告不服,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仲裁裁决书复印件、员工入职资料表、被告考勤及工资表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劳动者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原告公司自身经营出现的财务困难,不能作为延期支付被告工资的理由。原告以被告旷工为由依照公司内部制度扣发被告工资,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经计算被告XX实际应得工资超过其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支付的工资,故以其申请支付的工资数额为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天津市贵尊园餐饮有限公司诉讼请求;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天津市贵尊园餐饮有限公司一次性补发被告XX工资93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天津市贵尊园餐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成永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冯京红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