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一初字第00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谢贵祥与丁文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贵祥,丁文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00028号原告:谢贵祥,男,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被告:丁文华,男,户籍地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原告谢贵祥诉被告丁文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正茂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6日在青阳县某地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谢贵祥、被告丁文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贵祥诉称:2014年9月28日丁文华以新车按揭贷款需垫付资金为由,向我借款80000元,丁文华向我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丁文华在2014年10月10日前归还80000元,但我多次催讨,丁文华均未归还。为此特具状贵院,要求丁文华偿还我借款8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丁文华承担。谢贵祥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庭后提交了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证明丁文华借款的事实;丁文华辩称:我向谢贵祥借款属实,虽未约定利息,但谢贵祥让我支付手续费2000元,所以谢贵祥转了78000元到我账户。后到还款期后我没钱偿还,就和谢贵祥协商达成一致意见,我给了谢贵祥5000元作为2014年10月10日至2014年12月9日两个月的利息。丁文华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双方当事人质证意见如下:丁文华对谢贵祥所举证据中的借条无异议,并表示对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无需进行质证,请求法院依法核实。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质证情况,结合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对谢贵祥所举的借条及银行汇款单及明细清单,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件,且丁文华不持异议,本院审查汇款单上姜曼曼系谢贵祥的朋友,受谢贵祥指派向丁文华汇款的,予以认可。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一致的内容,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9月28日丁文华以新车按揭贷款需垫付资金为由,向谢贵祥借款80000元,并口头约定丁文华给付谢贵祥手续费2000元。后丁文华向谢贵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丁文华在2014年10月10日前归还80000元,谢贵祥指派其朋友姜曼曼向丁文华的账户转账78000元。2014年10月10日,丁文华与谢贵祥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由丁文华支付谢贵祥利息5000元,算作2014年10月10日至2014年12月9日两个月的利息。2014年12月22日,谢贵祥以丁文华未还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丁文华偿还谢贵祥借款8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丁文华承担。本院认为:丁文华因周转需要资金,向谢贵祥借款并向谢贵祥出具借条的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谢贵祥提供了丁文华出具的借条、汇款凭证,但丁文华辩称其中2000元系手续费,谢贵祥实际借给丁文华78000元,该辩解有证据证实,且谢贵祥也予以认可,因民间借贷约定手续费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认定丁文华向谢贵祥借款的本金是78000元。对于丁文华给付谢贵祥该笔借款的两个月利息5000元,该利息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的四倍,对于超过的部分,即5000元-78000元×5.6%×4÷12×2=2088元,本院不予支持,应视为返还本金。因丁文华出具的借条上未约定利息,故谢贵祥要求丁文华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文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谢贵祥借款759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丁文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正茂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汪 慧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